(2017)川3323执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玉军、邹银秀与何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军,邹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3执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玉军,男,藏族,四川省丹巴县,务农。申请执行人邹银秀,女,汉族,四川省丹巴县人,务农。被执行人何光才,男,汉族,四川省丹巴县人。本院在执行刘玉军、邹银秀与何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何光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光才支付刘玉军、邹银秀剩余的赔偿款9000元,但被执行人何光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光才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设有银行存款账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何光才该账户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何光才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50.0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