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青明与吴樟兴、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青明,吴樟兴,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102号原告:邱青明,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樟兴,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王丽萍,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邱青明与被告吴樟兴、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樟兴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青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樟兴、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5日,被告吴樟兴向原告邱青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被告王丽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樟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青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王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樟兴、王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广南代书记员 潘黎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