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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颜某某1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1,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颜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90号原告:颜某某1,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颜金研,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56号和源居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某某2,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1与被告韩某某、颜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金研,被告韩某某、颜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颜某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367.9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街道××路段时,与被告颜某某2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车上搭载颜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韩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颜某某1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47天,花了医疗费48,345.27元(其中韩某某支付了3426.28元,颜某某2支付了1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了1万元,欠医院14,993元,原告自付3925.99元)。2017年4月16日,颜某某1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3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颜某某2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险》,意外身故、残疾了限额60万元,意外骨折限额2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被告韩某某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颜某某1赔偿款共计3426.28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颜某某2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颜某某1赔偿款共计16,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A178U0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该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仅投保了《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险》,该险种不同于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要求车主在本案中先承担责任,后到公司进行理赔。各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另行起诉,因该险种系人身意外险,不属于交通事故相关保险,该公司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某某1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3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470元(230天*89元),护理费14,160元(118元*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122,491.27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2,406元,余款50,085.27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即35,059.69元,由颜某某2承担30%,即15,025.58元。在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28,653.29元,由韩某某承担6406.40元(非医保用药725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52元,乘70%的比例,为640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122,49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01,059.29元(该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广丰区中医院欠费14,993元从上述理赔款中返回),由被告韩某某赔偿6406.40元(韩某某已经支付3426.28元),由颜某某2赔偿15,025.58元(颜某某2已支付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320元,由颜某某2负担566元(原告预交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