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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丰钢与彭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钢,彭华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890号原告:陈丰钢,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进,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千县,原告陈丰钢与被告彭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丰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日,被告彭华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彭华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彭华进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丰钢22000元,到2010年3月30日还清。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5分,其认为借据上载明的“5分厘”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彭华进出借22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借据上载明“5分厘”约定并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丰钢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丰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彭华进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