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丽与吴小虎、孙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吴小虎,孙美丽,牛燕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968号原告:王丽,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吴小虎,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孙美丽,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小虎之妻。被告:牛燕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诉被告吴小虎、孙美丽、牛燕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吴小虎、孙美丽、牛燕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小虎、孙美丽立即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牛燕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小虎向原告王丽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凭,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4月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偿还本金30000元,至今只偿还利息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具体已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以被告打下收据和原告签字为准。另外,诉前,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吴小虎所有的越野车一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小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牛燕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小虎、孙美丽、牛燕子辩称,1、对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被告吴小虎已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完,因此,被告吴小虎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本金60000元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小虎之间债务,发生在吴小虎与孙美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牛燕子对借款本金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后届满。因此,本案2014年4月22日原告第一次向吴小虎主张债权,截止10月22日,被告牛燕子的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小虎、孙美丽、牛燕子向本院提交收据四支,用于证明被告吴小虎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小虎主张债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四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还款时间均是事实,但不能免除被告牛燕子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四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吴小虎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小虎向原告王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牛燕子担保。借款后,被告吴小虎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利息36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吴小虎、孙美丽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元(利息78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6000元,下欠42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6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880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1、被告吴小虎与被告孙美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诉前,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80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吴小虎所有的陕K×××××号“霸道”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丽与被告吴小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债务系被告吴小虎与被告孙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抗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吴小虎、孙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吴小虎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元(利息78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6000元,下欠42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6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880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称根据交易习惯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利息已清至2016年12月1日,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庭审答辩、举证中均确认了被告吴小虎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属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牛燕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牛燕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牛燕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小虎、孙美丽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下剩利息42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6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880元,以上四个阶段利息合计1234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小虎、孙美丽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丽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牛燕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小虎、孙美丽、牛燕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改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