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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义国、胡再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义国,胡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付义国,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胡再华,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66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申请执行费449元,共计377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胡再华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764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