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莫三儒、吴和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莫三儒,吴和妮,韦剑波,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5075号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胜路7号2.5万吨新型节能不定形耐磨耐火材料生产基地综合楼第4层。法定代表人:王宏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斌,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莫三儒,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吴和妮,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仫佬族,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被告莫三儒之妻。被告:韦剑波,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淮海中路93号1801-1805室、1807、1809-1810室。主要负责人:倉岡朝通。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三儒、被告吴和妮、被告韦剑波及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有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周均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三儒、被告吴和妮、被告韦剑波、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莫三儒、被告韦剑波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神钢液压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5916)一台,并由第三人将该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莫三儒使用,由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代垫租金,代垫租金后原告有权向承租人追偿。被告莫三儒于同日提走了租赁物挖掘机。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莫三儒、被告韦剑波及第三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莫三儒仅支付租金560250元,屡次逾期支付第三人租金,导致原告为其代垫租金共计331750元。被告莫三儒逾期支付原告首付款,依约被告莫三儒应承担原告代垫租金的违约金50124元。另查,被告吴和妮与被告莫三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被告莫三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韦剑波对被告莫三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害,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莫三儒支付原告代垫租金331750元;2、判令被告莫三儒支付原告代垫租金的违约金50124元;3、判令被告莫三儒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费19093元;4、判令被告吴和妮对被告莫三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韦剑波对被告莫三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具体约定。2《收到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3《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4《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系夫妻关系。5《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情况。6对账单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7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原告当庭补充证据:代垫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莫三儒代垫款项的事实。被告莫三儒、吴和妮、韦剑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三儒、被告吴和妮、韦剑波、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意见、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莫三儒、被告韦剑波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编号:HHW2013119),主要约定:被告莫三儒因资金紧张,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最终实现购买原告神钢液压挖掘机的目的,被告韦剑波为被告莫三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三儒同意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莫三儒使用,原告为被告莫三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三儒通过融资租赁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206938元,其中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总额为243820元,被告莫三儒在交机前支付153820元,其余首付款双方另行协议约定;被告莫三儒逾期偿还补充协议的欠款时,应按照拖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因追索欠款等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莫三儒承担;被告韦剑波为被告莫三儒履行本合同以及融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莫三儒应支付的首付款、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莫三儒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莫三儒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莫三儒作为承租人、被告韦剑波作为连带保证人、第三人作为出租人,共同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莫三儒指定的原告处购买SK210LC-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YQ12-C5916)并出租给被告莫三儒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总额1136160元,每月租金27310元;预付款153000元(原告将其收取的预付款153000元按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充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第三人,该充抵作为被告莫三儒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款项);连带保证人韦剑波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的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垫付款的,被告莫三儒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按年利率14.60%(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害金。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莫三儒向第三人垫付款项11笔,共计331750元。被告莫三儒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偿还代垫款。另查明,原告聘请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支出代理费19093元。再查明,被告莫三儒与被告吴和妮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莫三儒交付挖掘机,并为被告莫三儒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三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莫三儒向第三人垫付租金合计33175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莫三儒未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三儒偿还代垫款33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莫三儒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莫三儒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莫三儒垫付费用后,被告莫三儒未及时偿还垫付款的,被告莫三儒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按年利率14.60%(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害金。上述约定的逾期损害金即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莫三儒支付代垫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60%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莫三儒应支付原告逾期偿还代垫款违约金为40656.13元。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三儒支付逾期偿还代垫款的违约金为40656.1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莫三儒赔偿原告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莫三儒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原告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莫三儒承担。被告莫三儒逾期偿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三儒赔偿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定,但代理费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经核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代理费应为17258.27元,本院对原告代理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和妮对被告莫三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莫三儒与被告吴和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莫三儒与原告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和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剑波对被告莫三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莫三儒、被告韦剑波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韦剑波为被告莫三儒履行本合同以及融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韦剑波为被告莫三儒履行本合同以及融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莫三儒应支付的首付款、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莫三儒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韦剑波对被告莫三儒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为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韦剑波及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韦剑波均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为被告莫三儒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了租金331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向原告先行进行支付,对原告向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韦剑波和原告各承担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不能履行债务部分的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三儒偿还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331750元。二被告莫三儒赔偿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40656.13元。三被告莫三儒赔偿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代理费17258.27元。四被告吴和妮对被告莫三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五、上述债务由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先行履行,对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由被告韦剑波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的50%,被告韦剑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三儒和被告吴和妮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7315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莫三儒、被告吴和妮共同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