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垂钢与吴章鸿、邹志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垂钢,吴章鸿,邹志建,李宗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27号原告:邹垂钢,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鸿,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邹志建,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李宗努,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邹垂钢诉被告吴章鸿、邹志建、李宗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垂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鸿、邹志建、李宗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垂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签订的居间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三被告称可将福建浦城工业园区一木工项目介绍给原告施工。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介绍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吴章鸿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后三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宗努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一直未能按约进场施工,并向三被告要求退还130000元款项,但三被告一直未能退还,遂成讼。被告吴章鸿、邹志建、李宗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介绍给原告福建浦城工业区木工模块工程的合约。总共为12万平方工程量,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其中100000元为两被告的介绍费。并约定原告进场前支付30000元,进场后支付7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宗努向原告收取浦城工业园区木工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宗努承诺退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但一直未能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一份、收条两份、通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应当积极促成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解除居间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两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居间报酬30000元。另外,被告李宗努承诺愿意共同返还该笔报酬,属债务加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要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且该笔保证金系被告李宗努一人收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保证金系有三被告共同收取,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笔保证金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无关。现因原告未能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李宗努应当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原告于起诉之日才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居间合同,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垂钢与被告吴章鸿、邹志建签订的居间合同;二、被告吴章鸿、邹志建、李宗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垂钢居间报酬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宗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垂钢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邹垂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吴章鸿、邹志建、李宗努共同负担1150元,由被告李宗努负担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