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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刘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刘秀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423号。法定代表人:邝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芳,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是刘秀芳,而是其丈夫杨家喜负责看管热电公司机井,因为工作需要,刘秀芳一家在涉案房屋暂住,刘秀芳一家另外分有房屋,另有居住地;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是占房、腾房纠纷,但是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故一审裁定有误。刘秀芳辩称,刘秀芳及其丈夫均是热电公司职工,因工作和生活需要,热电公司建盖三间房屋,提供给刘秀芳家人居住。刘秀芳后来扩建房屋也是因为工作需要,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分房,故一审裁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芳系热电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在职时,负责看管热电公司的机井,居住在机井附近的房屋内,该处土地面积为278.3平方米(长23米,宽12.10米),土地所有权人为金海控股有限公司,其无偿提供给淮北市热电公司使用。刘秀芳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个人出资对此进行扩建。热电公司要求刘秀芳从上述房屋处搬离,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单位内部的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热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热电公司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2006-2007年,热电公司进行改制,已分给刘秀芳福利房。刘秀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按照市场价格从热电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不影响热电公司将涉案房屋分给其居住。刘秀芳提交照片一组十张,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用于建设道路;其扩建涉案房屋并未占用涉案土地。热电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及刘秀芳所说的扩建部分房屋均属于热电公司所有;刘秀芳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单位分房。刘秀芳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热电公司分配给刘秀芳居住的;刘秀芳扩建涉案房屋并未占用涉案土地。热电公司质证认为,邵某的证言所涉及的内容均发生在热电公司改制之前,部分内容无法证实,但可以印证刘秀芳通过热电公司已在别处分得福利房。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于热电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秀芳从热电公司购房的事实。对于刘秀芳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邵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刘秀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除了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涉案房屋是计划经济时期,热电公司为看管企业生产水泵建造的值班用房,属工作用房性质。热电公司安排刘秀芳一家在此居住是为了便于看管工作,并非热电公司分配给刘秀芳一家的住宅用房。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热电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已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私有企业。改制的后果,一方面是原企业职工与原企业的身份关系已经脱离,另一方面是原企业资产变为私有财产,已不存在内部建房、分房现象,涉案房屋已被热电公司母公司金海控股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是国有企业与内部职工的关系,原职工不能再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热电公司与刘秀芳因涉案房屋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热电公司起诉不当,本案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7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朱炳武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