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戴君与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吴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君,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吴俊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89号原告戴君,男,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西车辆段乌海运用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俊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戴君诉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晶公司)、被告吴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君、被告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成及被告吴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君诉称,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分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9月29日,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但自2013年11月4日支付了12000元利息后至今再未支付,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过三年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及三年利息计叁拾肆万肆仟元整(344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俊霞辩称,当时吴俊霞只是经办人,办理手续是代表公司办理,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吴俊霞是工作人员,是经办人,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9月29日,被告美晶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1月4日,被告美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又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9月29日续签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四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君与被告美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戴君依约向被告美晶公司出借了资金,被告美晶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美晶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戴君有权要求被告美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因被告吴俊霞是被告美晶公司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原告以被告吴俊霞系被告公司股东而主张其与被告美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44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被告美晶公司认可利息为144000元,但认为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开始,本院认为被告美晶公司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以上本息合计344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