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蓝德英、孙文兵等与张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德英,孙文兵,孙文俊,周华莲,张向海,孟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590号原告:蓝德英,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文兵,男,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文俊,男,2000年2月2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蓝德英,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六里棚社区红苏路北段湖畔春天*期。身份证号:4130261967********。原告:周华莲,女,194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海,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立,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德英、孙文兵、孙文俊、周华莲诉被告张向海、孟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德英、孙文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张向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德英、孙文兵、孙文俊、周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3360.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郭魏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洪埠乡街道自北向南行��至亿家超市对面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由张向海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郭魏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孙某死亡。2017年2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固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魏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向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向海辩称,我交到交警队20000元。被告孟立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所有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的被扶养人周华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资格,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依据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单查明保险关系。2、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查明是否有垫付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5、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2、被扶养人的家庭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3、社区出具的孙某、蓝德英居住情况证明、慈济高中孙文俊就学情况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证明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4、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向海的驾驶证、行车证,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其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张向海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张向海的主体资格。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孙某死亡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有异议,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具体的成员人数由法院依法查明认定。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应该提交其营业执照、租赁房屋的房权证等更为具��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证据4无异议,事故发生与死亡注销时间不一致,需要原告作出说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意见。证明中孙志琴与身份证上孙治琴名字写法不一致,请法院核实。证据3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意见。社区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未显示出证人及出证人的身份,其是否有能力出具该证明。我方认为社区居委会不能出具原告从事何种行业以及是否长期从事该行业和是否长期居住在原告所称的门店的事实。慈济高中出具的证据未显示出证人身份,其是否有能力出具该证明,且学校不可能了解孙文俊经常居住地的地址。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房协议没有附房产证,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同样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租收据,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收缴房租应该有正规的收据或者发票。该收条显示的王大鹏、孙某、刘继全,原告未提交这三人有何关联性,以及该三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说明原告所称缴纳租金的事实。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3、2014,该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相差三年左右,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同人民财保质证意见。被告张向海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保险公司律师意见一致。证据4无异议。被告张向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孟立将车卖给了我,我是实际车主。原告质证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据2请法院核实之后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核实之后认定。被告孟立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郭魏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洪埠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埠乡街道亿家兴超市对面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由张向海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该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魏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孙某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固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魏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不负责任。孙某有妻子蓝德英、母亲周华莲、儿子孙文兵、孙文俊,现其四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83360.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闫松林,闫松林将车辆转卖给了孟立,孟立又转卖给了张向海,现实际所有人为张向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另,事故发生后,张向海垫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魏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向海负��故次要责任,孙某不负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经过多���转让,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为张向海,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向海承担,被告孟立不承担责任。关于丧葬费,死者孙某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计算,即45920元/年÷2=229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孙某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有租房协议、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应支持,故本院结合一般赔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文俊在城镇居住、学习,有固始县慈济高中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其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即18087.79元/年×1年÷2人=9043.9���,被扶养人周华莲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即8586.59元/年×8年÷5人=13738.54元。原告方诉请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万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82.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0400.84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52040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0400.84元×30%=15612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蓝德英、孙文兵、孙文俊、周华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蓝德英、孙文兵、孙文俊、周华莲156120.25元;三、被告张向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被告孟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蓝德英、孙文兵、孙文俊、周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账号:16×××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7元,由被告张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