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斌,王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038号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98010894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7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从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71591166Q,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公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36785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司莫特公司)、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富公司)、王斌、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风、被告司莫特公司、王斌、王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被告中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莫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为21179.17元;复利以21179.1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451.82元,此后的复利以21179.17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13866.67元,此后的罚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司莫特公司向原告滨江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对被告司莫特公司名下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司莫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中富公司、王斌、王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司莫特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6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同日,司莫特公司用其名下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贷款抵押。2016年10月21日,中富公司、王斌、王玲与滨江小贷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滨江小贷公司与司莫特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司莫特公司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利率按年利率17%执行,每月1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未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贷款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对欠息部分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滨江小贷公司依约将650000元贷款发放到司莫特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自2017年2月10日起,被告司莫特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司莫特公司催要未果。被告司莫特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650000元,司莫特公司不持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司莫特公司也认可,但是对于罚息和复利司莫特不认可,对滨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司莫特也不认可,因为滨江小贷公司向司莫特发放贷款,司莫特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滨江小贷公司是明知的,滨江小贷公司疏于审查,导致被告司莫特公司清偿不力,司莫特向滨江小贷公司借贷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用于经营,所借贷款是用于清偿债务,滨江小贷公司要求计算罚息和复利、律师费用,司莫特公司不能认可,额外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滨江小贷公司自身承担。2.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化合同,格式合同对于被告一方是不利的,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及因为没有清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这是原告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作出的对另一方不公平的约定。3.王玲不是本案的保证人,王玲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富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担保物的应该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物不够清偿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斌辩称:其与司莫特公司的辩称相同。被告王玲辩称:其与司莫特公司的辩称相同,滨江小贷公司为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滨江小贷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中有关重要条款都在显要位置都加以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加以提示和说明。1.2016年10月21日司莫特公司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JKDB20160164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司莫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下款通知书、南京银行电子回单、江苏科贷借款借据,该证据证明,滨江小贷公司给司莫特公司授信额度6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17%执行,每月1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未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贷款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对欠息部分计算复利。同时证明滨江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650000元发放到司莫特公司指定的账户。司莫特公司、中富公司、王斌、王玲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6年10月26日司莫特公司股东会决议、编号BJKDB20160164《最高额抵押合同》、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证书。证明司莫特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抵押物用于公司在滨江小贷公司处的贷款抵押,为滨江小贷公司与其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司莫特公司、中富公司、王斌、王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3.2016年10月26日编号BJKDB2016016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6年10月21日中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王斌、王玲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富公司、王斌、王玲为滨江小贷公司与司莫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中富公司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滨江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玲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2017)苏诺律民字第227号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汇款凭证,证明滨江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了50000元的律师费用。司莫特公司、中富公司、王斌、王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富公司认为,案件简单,收费过高。司莫特公司、王斌、王玲认为导致案件诉讼到法院,滨江小贷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愿意承担律师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滨江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司莫特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JKDS20160164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授信额度为6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司莫特公司向滨江小贷公司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0月26日,司莫特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BJKDS201601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名下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抵押物用于公司在滨江小贷公司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包括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2016年10月21日,中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BJKDS20160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富公司为滨江小贷公司与司莫特公司在2016年10月21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同日,王斌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BJKDS20160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王斌为滨江小贷公司与司莫特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王玲作为王斌的配偶和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该声明载明“本人(姓名:王玲,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有人签字:王玲”。在中富公司、王斌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滨江小贷公司依约将650000元贷款发放到司莫特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自2017年2月10日起,司莫特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依约还本付息。滨江小贷公司多次向司莫特公司催要未果。遂发生纠纷,滨江小贷公司诉讼来院。滨江小贷公司委托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滨江小贷公司与司莫特公司、中富公司、王斌、王玲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司莫特公司向滨江小贷公司借款650000元,滨江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同时有权对司莫特公司抵押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滨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复利请求,其利息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滨江小贷公司要求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滨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莫特公司不应承担罚息和律师费用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担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富公司、王斌与滨江小贷公司之间签订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约定,中富公司、王斌应按约定在650000元的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富公司关于有担保物应该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玲作为王斌的配偶,其只在声明中签字声明,保证人王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对此,王玲应按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共同偿还该债务。滨江小贷公司要求王玲对司莫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1179.17元、罚息13866.67元,共计685045.84元(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为21179.17元;罚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13866.6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6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斌对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玲对被告王斌承担的保证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5元,由被告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方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许 彬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