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帅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帅,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哲,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珏红、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帅及其辩护人王哲、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帅帅在本区江花宾馆918房间内以32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占某2。2.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帅帅在本区江花宾馆电梯内以3920元的价格将8.47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占某2。该8.4701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追缴。3.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帅帅在本区金港大酒店1822房间内以4800元的价格将14.0938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占某2。交易完毕后,陈帅帅被民警当场抓获,2400元毒资、14.0938克甲基苯丙胺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帅帅违反禁毒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2.56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帅帅系累犯,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毒资、手机,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称重笔录,证人占某1将、占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帅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人陈帅帅辩称,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三节事实都不是其本人售卖,而是其受占某2委托代为向朋友“华仔”等人购买,其并没有从中获利,故不认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帅帅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中指控被告人陈帅帅贩卖毒品的第一节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占某2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辩护人认为,不宜用被告人与“人生无悔”的微信聊天记录推断二人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被告人陈帅帅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人员布控下进行,相关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凌晨,经事先联系,吸毒人员占某2预付一半毒资后,被告人陈帅帅至位于本区的江花宾馆918房间内,以3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占某2。2017年3月30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占某2预付1920元毒资后,被告人陈帅帅至位于本区的江花宾馆电梯内,以3920元的价格将8.47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占某2。上述甲基苯丙胺8.4701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3月31日晚,占某2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帅帅求购甲基苯丙胺15克,约定每克单价320元,占某2依照约定支付一半毒资2400元后,陈帅帅将其中2250元转账给微信名“人生无悔”的上家微信账号,以每克单价300元向“人生无悔”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后根据“人生无悔”提供的信息,从微信名为“山炮”的贩毒人员指定地点拿到约定的甲基苯丙胺1包,于次日凌晨送至位于本区的金港大酒店1822房间,以4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占某2。交易完毕陈帅帅欲离开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毒资2400元以及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手机1部,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4.0938克)亦被查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录像、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手机等查扣物,证实本案案发、抓获被告人并查扣作案工具手机、疑似毒品等的经过事实,其中疑似毒品经当场称重,并送交鉴定,净重分别为8.4701克、14.09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2.证人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宾住宿登记表,证实占某2系吸毒人员,其经询问“小宁”得知“阿某”处可以买到毒品,2017年3月29日凌晨时,其用自己182××××1835的手机拨打从“小宁”处问到的“阿某”手机号159××××8993,向“阿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由“阿帅”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其当时入住的江花宾馆918房间,单价320元,先通过微信支付一半毒资,余款在收到毒品后当面付清,随后其即通过微信向“阿某”两次转账共计1600元,约1小时后“阿帅”到江花宾馆918房间内,将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将余下1600元毒资当面交付给“阿某”后,“阿某”离开,交易进行当时其朋友占某1将也在918房间内,其趁占某1将睡着后在房间卫生间内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当日晚上,其又通过电话、微信联系“阿某”询问有无甲基苯丙胺,“阿某”答复有后其求购12克,双方约定单价、付款方式、交易地点与前一次相同,随后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920元,约一小时左右后,“阿帅”到上述江花宾馆918房间,但身上并没有带毒品,说要等一下,其遂让“阿某”去楼下,等有毒品了再联系,后又过了十五分钟左右“阿某”发信息让其下楼到宾馆大厅,其在大厅与“阿某”碰面后二人进了电梯,电梯上行期间“阿某”将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其,其回到房间后毒品被正在房间内的占某1将发现,后其听从占某1将劝说于次日向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毒品上缴;2017年3月31日20时许,其在民警监控下发微信向“阿某”求购15克冰毒,双方约定价格后,其按照“阿某”要求将其中一半毒资24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阿某”,并约定在位于本区其登记入住的金港大酒店1822号房间交易,当晚23时许,“阿某”到约定房间称还在调货,其表示没有毒品可以把钱退回,“阿某”称毒品是有的,但要等到凌晨0时左右才能有,随后就以去拿货为由离开,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阿某”回到上述1822房间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其,其则将余款2400元现金付给了“阿某”,“阿某”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相关毒品亦当场上缴的事实;占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帅帅就是“阿某”;3.证人占某1将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9日凌晨,其和占某2一起在江花宾馆其朋友杨士德登记的918房间内休息,期间有一名叫“阿某”的男子敲门找占某2,其当时没有在意,之后在次日凌晨1时左右,“阿某”又过来,和占某2聊了几句,在“阿某”离开后,其在房间地上发现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样东西,后从占某2处得知是冰毒,经其劝说并陪同,占某2至派出所上交了购得的冰毒;2017年3月31日20时左右,占某2当着民警的面向“阿某”发微信询问有无冰毒,要15克,“阿某”回复有的,要价4800元,先转账一半毒资,占某2向“阿某”微信转账2400元后,双方约定在金港大酒店交易,之后一直到4月1日凌晨,“阿某”才带毒品到金港大酒店1822房间内与占某2交易,后在“阿某”开门准备离开时,其与民警一起上前将“阿某”抓住的经过事实;4.被告人陈帅帅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底时占某2经其老乡“小宁”介绍,先后三次通过打电话、微信联系方式向其求购冰毒,第一次其联系一个叫“华仔”的朋友后告知占某2每克单价320元,占某2要10克,并在当日下半夜时依双方约定以微信转账形式分两次先付了一半毒资1600元,其将收到的钱全部转给“华仔”并让“华仔”将货送到江花宾馆,过了一段时间,“华仔”让一个出租车司机送来一个纸盒子,打开里面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将拿到的冰毒送到指定的宾馆房间交给了占某2,对方付给其剩下的1600元毒资,交易当时房间内除了占某2还有个人在,其离开后就将收到的1600元现金通过农业银行汇给了“华仔”;第二次在当天晚上,占某2再次联系其求购12克冰毒,约定价格、地点不变,占某2先通过微信转款1920元至其账户,其收到后将其中1800元转到“华仔”微信账户,到次日凌晨时“华仔”让一出租车司机把货送到江花宾馆楼下,同样是一个纸盒子里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将冰毒交给占某2,对方付给其2000元现金,其离开后将其中18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华仔”,另120元委托他人微信转账给“华仔”;第三次在2017年3月31日,当日4时许,陈帅帅之前通过“华仔”获取的微信号为“人生无悔”的贩毒人员在微信上联系陈帅帅,问其有没有人要买毒品,其先没有理睬,之后对方又几次发信息联系其,直至当晚占某2通过微信联系其求购15克冰毒,其遂回复“人生无悔”有人要买毒品,并与“人生无悔”约定每克单价300元,一共4500元,之后占某2依照双方约定单价微信转给陈帅帅一半毒资2400元,陈帅帅将其中2250元转给“人生无悔”,但等了很久以后“人生无悔”说其上家一时拿不到货,后又将一个叫“山炮”的上家微信号发给陈帅帅,让其自己联系,陈帅帅加了“山炮”微信后,根据“山炮”发给其的定位,到位于本区榭嘉路一个公交车站旁垃圾桶旁拿回了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再回到金港大酒店与占某2约定的房间交给占某2,对方付给其余款2400元,交易结束其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住的经过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帅帅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贩卖毒品共计32.56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现有被告人陈帅帅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占某2、占某1将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先后三次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转手贩卖给占某2的事实,被告人陈帅帅辩解其仅为帮助占某2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第一节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帅帅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人员布控下进行,相关毒品确实不至于流入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对该节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帅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用于犯罪的COOLPAD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查扣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2.563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违法所得人民币952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人民陪审员 谢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