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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合卫与郭爱云、李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卫,郭爱云,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94号原告:赵合卫,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云,女,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生,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负责人:刘奎,站长。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站街128号。负责人:张国庆,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赵合卫与被告郭爱云、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被告郭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马正强,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55667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77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赵合卫于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装载一车面粉,按照约定,送至新郑市火车站新货厂处,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将车辆停至卸货处区等待卸货员卸货,原告随即下车,路过不远处同样准备卸货的豫A×××××号车辆旁时,该车上装载货物突然滑落,原告因躲闪不及当场被散落货物砸伤。在场人员随即报警,郑州铁路局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随后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严重的侵害,而且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根据《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郭爱云作为货物的所有人,被告李金生作为装载货物车辆的所有人,未注意车辆货物装载的安全义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作为装卸队工人的用人单位,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爱云辩称,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与郭爱云没有任何责任,其所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郭爱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11月11日,郭爱云以郑州悦豪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铁路局新郑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是姚美秋,郭爱云支付运费。郭爱云按照物权法指示交付的规定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已经变为姚美秋。因此,郭爱云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22条货物装车和卸车的组织工作,在车站公共场所以内由承运人负责”。郭爱云经郑州铁路局新郑站安排,将指定货物运输至装卸台并支付完发站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后,该货物应由郑州铁路局新郑站组织卸车和装车工作。郑州铁路局新郑站应是该批货物的管理者。原告要求郭爱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堆放物致人损害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免除规定如下: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管理瑕疵责任的义务主体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堆放物品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郭爱云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故受害人要求郭爱云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明显具有严重过错。受害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显具有趋利避害的防范意识。受害人作为运输司机,长期向火车站卸货,应当明确知道火车站的规定。受害人为躲避火车站“禁止吸烟”规定,逃脱工作场合监控的监视,躲避到正在生产作业的货车旁,致使自己发生受害,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郭爱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辩称,1、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首先,因郑州铁路局机构调整,郑州车务段新郑站于2016年1月1日由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划归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管辖,作为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管内无独立核算能力的二等中间站,在性质上属于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的所属部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次,因新郑站装卸劳力不足,为安全迅速、质量良好地完成铁路运输装卸任务,于2014年12月28日以当时隶属单位郑州车站的名义与新郑市鑫安装卸队签订了《铁路运输货物装卸搬运业务劳务外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新郑站的货物装卸搬运业务外包给新郑市鑫安装卸队,由新郑市鑫安装卸队派驻22名装卸工到新郑站负责装卸搬运作业,并承担作业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全部赔偿责任,郑州车站则根据国家和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将核收装卸费的85%支付给乙方作为服务外包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有身体健康、相对稳定、经培训合格并熟悉铁路装卸搬运业务的装卸搬运人员,该装卸搬运人员系乙方员工。乙方劳动用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参与装卸搬运业务的所有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手续。原告赵合卫被砸伤时,当班装卸工王志民、陈建军、杨建军等人均在新郑市鑫安装卸队派驻到新郑站负责装卸搬运工作的人员名册之列,其用人单位应为新郑市鑫安装卸队,而非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或其所属部门新郑站,因此被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2、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被砸伤并无过错。2015年11月11日,赵合卫驾驶车辆到新郑站货场卸货,其被砸伤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赵合卫在装卸作业区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临车滑落的货物砸伤;二是临车(豫A×××××)司机李金生在装卸工正常装卸作业期间,未提前告知装卸工即将捆绑玉米袋的绳子解开,导致玉米袋突然滑落,砸伤由此经过的原告赵合卫。在此过程中,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郑州车务段新郑站严格执行铁路货物装卸流程,不存在违规指挥、违章作业现象。因此,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郑州车务段新郑站对原告被砸伤并无过错,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5时左右,李金生驾驶豫A×××××号黄色牌照浅蓝色六轮农用运输车装载一车玉米在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新货场卸货,赵合卫亦在此时从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装载一车面粉在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新货场处卸货,赵合卫在卸货区等待卸货时,赵合卫下车自行去通知装卸工卸货,途经正在卸货的李金生车辆时,恰逢李金生未告知装卸工即将捆绑玉米袋的绳子解开导致车上装载的玉米滑落将赵合卫砸伤。赵合卫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Ⅱ°);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胸部闭合伤①左侧第5肋骨折②左侧第6肋及右侧第5肋不全骨折?;4、左额部皮肤挫裂伤;5、外伤性头痛;6、肝硬化;7、脾大;赵合卫在该院住院23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个半月,3个月,半年,1年);3、不适随诊,赵合卫为此支付医疗费14288.47元(其中住院费12645.77元,门诊检查费1642.70元),赵合卫出院后遵出院医嘱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29日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复查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562.5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赵合卫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李金生在2015年11月20日接受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豫A×××××号黄色牌照浅蓝色六轮农用运输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一直没有过户,车上所装载的货物是其在2015年11月10日19时左右在长葛××××一个粮食收购点拉的一车玉米,该车玉米送至新郑站新货场,由于一直没有卸货,李金生在车上一直等到2015年11月11日15时左右才开始卸货,该车玉米的运费由卖方支付。2、郭爱云在2015年11月19日接受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李金生车上所装载的玉米原是给赵书灿送的,因当时赵书灿的车底没回空,临时将这些玉米装到郭爱云发的车上,是长葛市官亭乡一个粮食收购点通知赵书灿让这车玉米装给郭爱云的,郭爱云与赵书灿都是从这个粮食供应收购点拉的玉米。郭爱云将这些玉米转卖给姚美秋,并由郑州铁路局新郑站承运。3、赵合卫就该赔偿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撤诉。赵合卫在此次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合卫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590元,鉴定费700元。4、赵合卫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5、赵合卫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小改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本案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李金生作为该货物的承运人,在托运人与货物分离情况下,负有管理货物的义务,其承运人与管理人身份重叠,其在卸货时未告知装卸工即将捆绑玉米袋的绳子解开,导致车上装载的玉米滑落将赵合卫砸伤,李金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合卫作为一名经常往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新货场送货的运输司机,应明知车站货场送货装卸货的规定,仍违反规定自行进入作业区导致被砸伤,其应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新郑站未加强监管致使原告进入作业区被砸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及其过错程度,由赵合卫承担40%的责任,由李金生承担40%的责任,由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承担20%的责任为宜。赵合卫要求郭爱云承担赔偿责任,郭爱云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将该车玉米转买后即转卖,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合卫要求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440.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合卫共计住院2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即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即345元;(四)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即1920.73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90天,缺乏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为12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9426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即16249.2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合卫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日,赵合卫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户口薄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河赵村已进行新型社区改造,且赵合卫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来源于城镇,对赵合卫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结合赵合卫的伤残等级,计51152元;(七)交通费:赵合卫住院就医,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八)鉴定费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合卫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0797.90元,结合李金生、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李金生赔偿36319.16元,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赔偿1815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合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19.16元。二、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合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59.58元。三、驳回原告赵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赵合卫负担2214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708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车务段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