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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琼秀、杨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琼秀,杨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22号原告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立辉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大东门***号。委托代理人袁瑜敏,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该联社新街信用社信贷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琼秀,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被告杨艳华,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原告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琼秀、杨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琼秀、杨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段琼秀、杨艳华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年小额字第35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5453.97元,两项合计42253.97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11.5576计算);二、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段秀琼申请,于2011年9月9日与被告段秀琼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小额字第35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秀琼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季结息。同时被告杨艳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7.70504,2013年9月13日到期,自到期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1.5576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现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00元及利息5453.97元。被告段琼秀、杨艳华未到庭应诉。原告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诉主体资格材料,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段秀琼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杨艳华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循环使用内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完毕;证据四、编号为〔2011年小额字第35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就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证据五、借款借据和贷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5万元贷款;证据六、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两被告催收;证据七、利息清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格式规范,手续齐全,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5万元金融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8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其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与被告段琼秀之间签订了最高额循环使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段琼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杨艳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循环使用内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完毕。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琼秀、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6800元;二、限被告段琼秀、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800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段琼秀、杨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建刚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