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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02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金成维也纳春田小区水岸。法定代表人:赵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西沟山。法定代表人:冯志江,系该公司法人。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0433元,未履行执行标的1904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各类银行无存款,车辆查询有信息均因违章记录未消除长期停运无法变现处理,有厂房设备及办公楼但被另案设置抵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相逢审 判 员  翟光辉代理审判员  哈山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