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大专文化,原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党总支书记,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相关粮食补贴发放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种植面积的手段,多次骗取国家相关粮食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212729.11元,被其全部据为己有。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户籍证明、村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天长市金集镇财政所提供的农资综合补贴播种面积汇总表、郑某1户粮补明细、粮补发放清册、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集支行提供的郑某1粮补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二、证人刘某、吕某、王某1、何某、王某2、唐某、郑某1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成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还系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核对、上报各项粮食补贴对应田亩数字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田亩数的方式,非法获取国家各项补贴212712.85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文书刘某,以徐某丈夫郑某1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获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68129元。之后,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将属于益民组、吴庄组农户享有的补贴37600.9元发放给农户。除郑某1享有的补贴144.22元,剩余30383.88元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家庭开支。二、2009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工作人员吕某,以郑某1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获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水稻良种补贴、玉米补贴等补贴资金合计93008.1元。之后,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4月10日、11日将属于益民组、吴庄组农户享有的补贴52354.5元发放给农户。除郑某1享有的各项补贴合计209.15元,剩余40444.45元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家庭开支。三、2010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文书王某1,以郑某1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获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和水稻良种补贴合计44832.9元。除郑某1享有的各项补贴187.55元,剩余44645.35元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家庭开支。四、2011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文书王某1,以郑某1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获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水稻良种补贴、小麦良种补贴合计40806.1元。除郑某1享有的各项补贴229.28元,剩余40576.82元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家庭开支。五、2012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文书何某,以郑某1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获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水稻良种补贴、水稻良种良法补贴、小麦良种良法补贴合计56950.1元。除郑某1享有的各项补贴287.75元,剩余56662.3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2017年3月13日,中共天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到天长市纪委接受审查。在审查期间,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天长市纪委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同年3月31日,天长市纪委将该案及相关线索移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刘某、吕某、王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党总书记期间,指使益民村文书及工作人员,在上报粮食补贴的过程中,虚报徐某丈夫郑某1的田亩数字的事实。二、证人王某2、唐某、翁某、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的丈夫郑某1的粮食补贴田亩数字是虚报的,郑某1户实际只有1.63亩耕地。三、证人金某、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上报的被告人徐某丈夫郑某1名下的田亩数字存在虚报情况的事实。四、村干部履历表、中共金集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徐某从2007年11月至2017年4月担任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党总支书记。五、天长市金集镇财政所提供的金集镇农资综合补贴播种面积汇总表、金集镇农资综合补贴播种面积登记表等,证实2008年至2012年,郑某1户上报国家粮食补贴中的耕地面积存在虚报情况,郑某1实际耕地面积为1.63亩。六、天长市金集镇财政所提供的郑某104-16年粮补明细、金集镇粮食补贴发放清册等,证实2008年至2012年,共向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村民郑某1户发放各项补贴合计303726.2元。七、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郑某1(账号为10010536004710000000016)账户交易信息,证实郑某1粮补账户收到2008年至2012年的各项粮食补贴合计303726.2元。八、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9年4月10日、11日向益民村益民组、吴庄组农户发放农资综合补贴37600.9元和52354.5元。九、营业执照及入社合约书,证实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新型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信息。2008年,郑某1在流转耕地时的耕地面积为1.7亩。十、天长市财政局等政府文件,证实文件要求在上报粮食补贴田亩数字时,不得进行虚报。十一、天长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17年4月1日,天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接受徐某辞去人大代表职务。十二、中共天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天长市纪委在对被告人徐某的违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时,发现被告人徐某存在虚报冒领粮补资金20余万元等问题。2017年3月31日,天长市纪委决定将此案移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处理。2017年4月13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十三、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天长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田亩面积的方式,多次套取并侵吞国家各项粮食补贴资金212729.11元的问题。十四、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64年1月6日。十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犯罪所得212729.11元。十六、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2年,其在担任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郑某1的田亩数字,套取并侵吞各项粮食补贴212729.11元,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代文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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