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庚,男,1980年4月1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1、被告人袁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庚看见袁某2家店内有烟,袁庚趁无人注意,将袁某2家店内的三条遵义烟和四条云烟盗走并拿回家自己抽。经计算,被盗七条香烟价格人民币580.88元。2、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袁庚看见袁某2家店门未关,便进入店内将烟柜上的五条蓝黄烟、七条遵义烟、三条云烟盗走,以900元卖给名叫小万的人,后袁庚将卖烟所得900元用于赌博。经计算,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1084.38元。3、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庚用锯片将晴隆县中云镇仁禾煤矿瓦斯实验室的窗户锯断,从窗户爬进瓦斯实验室内将电脑主机盗走,并将锯片扔在瓦斯实验室旁边的水沟内。经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人民币3840元。4、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袁庚路过仁禾煤矿员工宿舍时,看见一楼有间宿舍门未关,袁庚便进到该宿舍,将衣服内一部手机和500多元钱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903元。5、2016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庚发现袁某1家无人,便进入袁某1家卧室,将包里的18535元钱盗走。当晚19时许袁庚在李某家将从袁某1家盗窃得来的钱全部赌输。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袁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庚对指控作“第四桩盗窃数额为470元,第五桩盗窃数额为4000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庚看见袁某2家店内有烟,袁庚趁无人注意,将袁某2家店内的三条遵义烟和四条云烟盗走并拿回家自己抽。经计算,被盗七条香烟价格人民币580.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袁某2户籍信息:载明被害人袁某2生于1986年8月25日。2、卷烟品牌价格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5】2251、1807号通知及价格认定规则:载明被盗香烟价格认定合法有效。(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袁某2家店内。(三)被害人陈述袁某2陈述:2016年4至5月,我由于有事离开铺面,回来后发现烟少了10条左右,因来买烟的都是整条买,拿下来的烟都很少拆开,所以我才会发现柜台上的烟少了十几条,但当时我不敢确定是被偷了,我也问过家人是否动过烟,但他们都说没有。今天你们带袁庚来指认现场,我才知道我家店的烟也被偷过。我家店铺一般都是早上8点左右开始营业,下午19时许关门,平时都是由我看管。我家卖有云烟、蓝黄、遵义、磨砂等品牌的香烟。我家烟柜上不见的基本上都是云烟和遵义烟。云烟进价是88.8元一条,卖100元一条,零售10元一包;遵义烟进价是76.13元一条,卖85元一条,零售8.5元一包。(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庚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我走到袁某2家门口时,看见她家铺子有烟,趁无人注意,我就从她家店铺里拿了7条烟回家,没卖出去,被我自己抽了。我一共盗得七条烟,其中有四条是86元一条的云烟,零售10元一包;有三条是72元一条的遵义烟,零售8.5元一包。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袁庚看见袁某2家店门未关,便进入店内将烟柜上的五条蓝黄烟、七条遵义烟、三条云烟盗走,以900元卖给名叫小万的人,后袁庚将卖烟所得900元用于赌博。经计算,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1084.38元。另查明,被害人袁某2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袁庚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袁某2户籍信息:载明被害人袁某2生于1986年8月25日。2、卷烟品牌价格计算表、国家发展个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5】2251、1807号通知及价格认定规则:载明被盗香烟价格认定合法有效。3、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袁某2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袁庚的刑事责任。4、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未找寻到名叫小万的人。(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袁某2家店内。(三)被害人陈述袁某2陈述:2016年8至9月,我发现柜台上的烟少了十几条,当时我不敢确定是被偷了。我家卖有云烟、蓝黄、遵义、磨砂等品牌的香烟。云烟进价88.8元一条,卖100元一条,零售10元一包;蓝黄烟进价57.24元一条,卖65元一条,零售6.5元一包;遵义烟进价76.13元一条,卖85元一条,零售8.5元一包。(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庚供述:2016年8月28日晚,我从袁某2家门口路过,看见她家门没关,我就想进去偷点东西,我在她家柜台上盗窃了15条烟。之后我将15条烟以9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名叫小万的人,所得900元钱被我赌输了。我在袁某2家盗窃的15条烟中,有五条蓝黄烟,卖6.5元一包,遵义烟七条,卖8元一包的,三条云烟,卖10元一包。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庚用锯片将晴隆县中云镇仁禾煤矿瓦斯实验室的窗户锯断,从窗户爬进瓦斯实验室内将电脑主机盗走,并将锯片扔在瓦斯实验室旁边的水沟内。经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人民币3840元。另查明,被盗电脑主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一)书证1、户籍信息:载明被害人廖某1生于1967年9月10日。2、搜查笔录:载明经对袁庚家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上发现一台电脑主机。3、寻找物证笔录:载明因作案时间长,丢弃工具的现场被清理,未找到作案工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晴隆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对袁庚持有的电脑主机一台进行扣押,并于2017年3月3日将电脑主机一台发还廖某1。(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仁禾煤矿瓦斯实验室。(三)证人证言1、廖某1证言:我是仁禾煤矿办公室工作员。2016年初,矿上根据相关要求建立瓦斯实验室,在实验室内放置了电脑等办公所需用品。2016年9月份,其他煤矿的到我们实验室来做瓦斯检验,我们把实验室门打开后,发现实验室内用来检验瓦斯数据和瓦斯监测的电脑主机不见了,主机是联想黑色的。当时我看见实验室防护窗的护栏被撬坏了,还有一个显示器也被盗了。2、袁某1证言:2015年的一天,袁庚来我家讲要从我家搭网线,并叫我去看看他家电脑能不能用,我去他家后看见房间里面有一台电脑,我问他电脑哪来的,袁庚讲是从仁禾煤矿拿的,还叫我不要说出去,我讲他的电脑老很,不能用了,就没搭网线给他。我看见袁庚的电脑显示器和主机是分开的,显示器是黑色的,品牌没有注意,主机也是黑色的。3、余某证言:2016年7月份,我们去瓦斯房里准备做瓦斯实验时,发现我们放在瓦斯房里的电脑和电脑主机不见了,当时我们没报警,大家都说丢了就算了,下次我们注意点,我们又去重庆煤科院重新花12000元买了一套瓦斯实验系列,另花4000多元钱买了一台电脑来安装好,但是才安装好一个多月又被偷了,两次被盗的电脑和主机都是联想黑色的。4、张某1证言:2016年7月,瓦斯实验室的电脑被人偷走了,当时余某还去现场看过,电脑被人偷了后公司又去买了一台来安装好,过了一个多月电脑又被偷了,电脑被偷后我们去现场,看见窗户的窗条被小偷用东西锯断并将窗条搬弯,爬进去将电脑偷走。5、袁某3证言:我看见公安把我哥袁庚抓了,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想保他就讲他家里的电脑是我从仁禾煤矿拿去修理的,但是我现在讲实话了,那台电脑主机我7、8个月前在他家就看见了。电脑主机是什么牌子的我没注意,是黑色的。(四)鉴定意见晴价认定字(2017)第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庚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从仁禾煤矿经过,看见仁禾煤矿机房里有一台电脑主机,我跑回家拿了一块大约20公分长的黑色钢锯片返回将仁禾煤矿机房窗户的钢条锯断,然后从窗子爬进去,将一台电脑主机偷走,主机后面有两个孔是坏了,其他的全部是新的,什么品牌我不认识。我将电脑主机偷回来后准备自己用,所以这台电脑主机一直存放在我家中。我用来锯窗户的锯片被我丢在窗户旁边的一条水沟里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袁庚路过仁禾煤矿员工宿舍时,见一楼有一间宿舍门未关,袁庚便进到该宿舍内,将衣服内一部手机和500元钱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903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钟某1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信息:载明被害人钟某1生于1985年4月5日。2、搜查笔录:载明经对袁庚家住宅进行搜查,在袁庚家电视柜内发现三部手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晴隆县公安局依法对袁庚持有的vivo手机(型号vivoY37,串号869169027427635)一部进行扣押,并将手机发还钟某1。4、谅解书:载明被害人钟某2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袁庚免于刑事处罚。(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仁禾煤矿宿舍22室。(三)证人证言谢九禄证言:2016年12月中旬,我叫钟某2队长到红寨煤矿去借钻井工人,他借到工人后就叫工人下井,我到晴隆办事时,钟某2打电话给我说借来矿上的工人的手机和钱不见了,我问钟某2是怎么回事,他说早上工人把衣服换下来,放在宿舍就下井了,上来换衣服时发现衣服里的手机和五百多元钱不见了,钟某2还说他去调了矿上的视频,也没看见什么,他叫我报警,我说现在没有什么证据,报警也查不到,等我回矿上再说。后来我回到矿上,钟某2又把钻井工人手机和钱被盗的事跟我说,但当时没有什么证据就没有报警。(四)鉴定意见晴价认定字(2017)第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3元。(五)被害人陈述钟某1陈述:2016年12月18日,我们红寨煤矿的队长叫我到仁禾煤矿上两天班,我便到仁禾煤矿来上班,由于要下井,就将干净的衣服换了,当时就放在仁禾煤矿的宿舍里,早上8时下井到下午18时许上来,我去宿舍换衣服时发现衣服里的手机和裤子里的500多元钱不见了,我就和队长讲了该事,他说没有证据,只是打电话给矿长谢九禄讲了,后来就一直没管,所以当时我也没报警。被盗的手机是我2016年2月4日在兴义买的,当时花了1798元,品牌是步步高(vivo)Y37,手机串号:869169027427635。被盗现金合计500多元,100元面值的三张,50元面值的两张,其余的都是10元和20元面值的。(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庚供述:2017年1月6日,我从仁禾煤矿下班准备回家,路过冲凉房旁边的宿舍,看见一楼有间宿舍门没关,我便进到该房间,在床上的衣服里偷得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钱被我用了,手机现在被你们扣押了。手机是白色的,不知是什么牌子,半新半旧,我盗窃后一直是我用起的。盗窃的钱有多少我没有数,所以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钱被我用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6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庚发现袁某1家无人,便进入袁某1家卧室,将包里的18472.55元盗走。当晚19时许袁庚在李某家将从袁某1家盗窃得来的钱全部赌输。同时查明,被告人袁庚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害人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赵某1生于1984年11月24日。2、收款收据:载明赵某1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吴某罚款3000元。3、赵某1中国邮政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赵某1于2016年12月6日取现10000元。4、红寨煤矿食堂12月份食品采购登记表、买菜支出及收款收据: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9日,红寨煤矿12月份食堂支出9322元。5、红寨煤矿2016年12月食堂交款餐费统计表:载明截止2016年2月19日,赵某1收到红寨煤矿员工缴纳餐费合计10730元。6、食堂经营阶段核算: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红寨煤矿食堂现金余额为4064.55元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害人赵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袁庚赔偿19113元,其中工伤款10475元、煤矿罚款3000元、食堂伙食费5537.5元、自己的100元。8、红寨煤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红寨煤矿由于没有保险柜,将公款现金共计19013元放在统计赵某1处,其中包括工伤借款10475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从公司借出,2016年12月6日从邮政取出10000元备用,475元是工伤出院退款,食堂伙食费5537.5元,罚款3000元。(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赵某1、袁开峰家二楼卧室床上。(三)证人证言1、赵某2证言:2016年12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去李某家玩,看见陈某、邓某和马场的几个人在赌钱,我就跟他们一起玩,玩了十几分钟后袁庚也来李某家玩,他是喝醉了才来的。当时陈某正在当庄,袁庚就想把陈某的钱拖了(俗语),陈某讲不准拖,袁庚当时讲:“你是不是怕我没得钱,两万以下随便下”,随后便从衣服的夹层包里摸出两沓钱来。他把陈某的钱赢了之后接着当庄,五点左右袁庚就把钱输光了。袁庚从包里摸出来的钱有多少我不知道,目测大概一万多到两万,有一百元、五十元的,五十元的没几张。袁庚在赌钱过程中没有跟我们提过他的钱是怎么来的,他平时赌一般不会带这么多钱。袁庚在仁禾煤矿上班,每个月工资估计3000至4000元,2、邓某证言:2016年12月20日下午,我在李某家玩,当时在场的有陈某、红某、四个马场人,马场有一个人喊我们赌钱,我们都说不来,他拿出几百元钱放在桌上,这时袁庚来李某家玩,以为我们在赌钱,他就喊:“拖”。当时我看到袁庚处于酒醉状态,就叫他不要拖,你钱多很不是,他跟我说两三万没问题,他就从身上拿出一沓钱来砸在桌子上,他拿出的钱有一百元、五十元的,目测有一万多。我问他钱是怎么来的,他说是发的工资,只要不是偷不是抢的就得了。我劝不住他就没说话。他赌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就把钱输完了。袁庚输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在赌的过程中下注下过好几次两三千的。3、黄某证言:赵某1是2016年12月20日中午13点左右因生病严重从红寨煤矿下班回来去兴义看病,她去看病时没去卧室拿东西,她要的东西都是我和她大嫂唐某去帮忙拿的。我们去卧室时门是关着的,是她拿钥匙给我们开的门,因赵某1病情严重,我们进去后只记得拿衣服、裤子,没有注意她卧室有什么贵重物品,我们拿完东西就出来了,我抱着衣服走在前面,唐某在后面关门,我们下楼后就将衣服、裤子和钥匙交给赵某1了。赵某12016年12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回来发现卧室门被撬开了,进去后发现一个女士包不见了,衣柜被撬过,衣柜门没有被撬开,在赵某1的女式包里有贰万多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一块车号牌,还有几张证件。赵某1被盗的现金是红寨煤矿平时购买东西的公款及红寨煤矿的罚款,我听她说有两万多元,具体是什么面值的我不清楚。4、唐某证言:赵某1是我弟媳,她前天中午13时许生病从红寨煤矿回来,她叫我和婆婆黄某去给她找衣服,是我弟媳拿钥匙给我婆婆去开门,我们不知道卧室门钥匙是哪把,我们开了半天都没打开,我婆婆去开堂屋的门进去,我们在她卧室拿好衣服就从卧室门打开出来,当时我们没注意床上有没有提包。出来时是我婆婆关的门,当时门是关好的,没发现门有什么异样。我们把衣服给她后不知道我婆婆把钥匙还我弟媳没有。之后我一直没去过她房间。这两天没看到可疑人去我弟媳家,我们两家之间相隔两栋房子,平常也没太注意看。平常我跟她关系好的,她没跟什么人有矛盾。(三)被害人陈述赵某1陈述:2016年12月21下午17时许,我从兴义回来,23时许我老公睡觉时发现我们房间卧室门被撬过,我喊他先看柜子里的钱还在不,他打开后发现钱还在,睡了几分钟我才想起我的包不见了,又起床来找包,没找到。我被盗合计19113元钱,有10475元是煤矿上的工伤款,其中有10000元是我在173街上取的,有475元是工伤退款,有5537.5元是我们公司食堂伙食费,有3000元是公司罚款,还有我自己的100元。钱是用两个信封装着的,信封上写有字,有一个信封上面写有“工伤”,另一个信封上写有“食堂”。面值大多是一百的,也有五十、十元、五元和一元的,新旧不一。除了钱还有两张银行卡、摩托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一个U盘被盗。我的那张卡里存有3000多元,我老公的那张没钱。房间除了我们有钥匙,还有我母亲有钥匙。房间有我母亲、嫂子和小孩进去过,我母亲和嫂子是进去帮我拿衣服,她们是一起进去一起出来的。我去兴义时只想到把我儿子带着一起,没想到带包。除了门被撬过,今天早上还发现柜子也有被撬过的痕迹。我是红寨煤矿的统计文员,主要负责煤矿上煤炭产量统计、办公室文件、工人档案、食堂伙食费及工伤款项等事务。由于我的钱是从公司借出来的,我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追回我的经济损失,依法从重处理袁庚。2、袁某1陈述:2016年12月21日晚18时,我妻子赵某1讲头痛先上房间睡觉,她从我母亲那里拿钥匙去开门,但打不开,当时还以为是钥匙拿错了,到22时左右我去房间时发现房间门被撬过,我就讲家里被盗了,我妻子就去清点财物,发现柜子门上有撬痕,但是没被打开,我妻子的手提包不见了,包里的19000多元钱和两张银行卡、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不见了。钱是从煤矿上结账得来的,我怀疑是袁庚偷的,他是我们寨子的,周围的店被盗后很多都讲是他偷的,但没证据也不敢确定,都只是怀疑。袁庚的经济来源都是从煤矿上打工而来,一个月3500元左右,他妻子干不了活,袁庚本人也爱赌,基本上都是输的,他只要有钱就出去赌,把身上的钱赌输了才回家。(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庚供述:2016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回到家后看见袁某1家无人,我就用一把扁起子撬他家二楼卧室门,翘了两下推不开,我看见旁边的门是打开的,我就从旁边的门进去,看见床上有一个橙红色的女式单边包,打开发现包里有一踏钱,我数了一下,有四千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我就将钱拿出来揣在口袋里,包里还有一个存折、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张银行卡,但是我都没有拿走。我把包扔在卧室后一隔房子的简易衣柜里,我偷得钱后回到家门口,将起子往马路方向甩去,不知道甩到什么地方,现在找不到了。我偷得钱后就去玩,大约19时许去李某家赌钱,当时邓某、陈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都在。我在李某家赌的钱,是我在袁开峰家偷的,我把偷来的钱输光了就回家了。我除了撬过袁某1家门外,我还撬过他家柜子,但是没撬开。我在仁禾煤矿上班四个多月了,一个月我的工资是四千元,我们有两个月没发工资了,我没有任何的存款。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本桩盗窃数额为18353元,经审查,实际盗窃数额应为18472.55元,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1、袁庚基本情况及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袁庚生于1980年4月1日。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袁庚于2016年12月22日16时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袁庚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袁庚供述其于1997年在广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晴隆县公安局请服刑地警方协助调查,结果因当年系统不完善、时间较久,因此未找到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袁庚共盗窃五桩,盗窃数额为25380.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庚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庚多次、入户盗窃,应依法处罚。被盗手机和电脑主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袁某2、钟某1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第四桩盗窃数额为470元,第五桩盗窃数额为4000元”的辩解,经查,第四桩、五桩盗窃数额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庚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袁庚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庚退赔被害人袁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26元、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472.55元,退赔金额共计人民币206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岑中席审 判 员 林友花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