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徐伟江、于江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徐伟江,于江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874号原告:王国祥,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武、赵春玲,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敏、戴梦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英,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国祥与被告徐伟江、于江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武、赵春玲,被告徐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70万元债权范围内撤销两被告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兰桂花园H2幢5#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共同财产分割内容,债权范围金额暂算至2017年7月22日,最终债权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被告徐伟江对案涉商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伟江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两被告共有的案涉商铺,并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伟江支付原告赔偿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徐伟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6日生效,但被告徐伟江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遂原告于2016年1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06执9号。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仅执行到30万元,剩余执行款项及利息损失被告徐伟江至今未付。两被告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上述案件法院执行期间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将坐落于杭州市××都××单元××室房屋、案涉商铺、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B077/B058的两个商铺、坐落于海南省××山市迎宾大道南侧××花园××楼××室房屋、坐落于海南省××山市迎宾大道南侧××岸边小区××室房屋的产权及屋内电器、家具全部归被告于江英所有,两被告还对车辆、股票、股权、债权及债务及其他财产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合法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房产及其他重大财产全部约定归被告于江英个人所有,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徐伟江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本由其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的行为,有损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要求其承担必要的费用。被告徐伟江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原告和被告徐伟江的债务属于被告徐伟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于江英对双方的债务并不知情。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选择性地要求撤销其中一个条款。二、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构成要件。离婚协议作为基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三、被告徐伟江离婚时已经分到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商铺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于江英父母对于被告于江英的个人赠与,购买涉案商铺时被告徐伟江并未出资。至双方离婚时,被告徐伟江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半。四、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于江英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1.原告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权利;2.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案件的构成要件。二、案涉商铺系被告于江英的个人财产。1.案涉商铺由被告于江英父母出资购买,系被告于江英父母赠与被告于江英的财产,与被告徐伟江无关;2.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更无权要求被告于江英以个人财产承担前夫被告徐伟江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1号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35号判决书、(2016)浙0106执9号受理通知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该离婚协议中有关部分财产分割的约定,将在下文中详述。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权标的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补充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代理合同》、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徐伟江对案涉商铺未出资的事实。《房屋权益分割约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财产继承赠与约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铺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于江英父母对被告于江英的个人赠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伟江支付赔偿款等。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伟江支付原告赔偿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后被告徐伟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徐伟江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遂原告于2016年1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06执9号。截止目前,被告徐伟江仅支付30万元执行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2016年10月31日,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方徐伟江与女方于江英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1.双方于1995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儿,姓名:徐懿;于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儿子,姓名:徐衡融。离婚后儿女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放弃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儿女的抚养费。2.男方有权随时随地探望教育儿女,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置的:①坐落于杭州市××都××单元××室的房屋。②坐落于杭州市××H2-5的商铺。③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B077、B058的2个商铺。④坐落于海南省××山市迎宾大道南侧××花园××楼××室的房屋。⑤坐落于海南省××山市迎宾大道南侧××岸边小区××室的房屋。以上房产的产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内的全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寄存于浦江的家具电器归男方所有。2.机动车辆:婚后所购的汽车:牌照为浙A.J5F**的汽车归女方所有。牌照为浙A.9S7**的汽车,浙A.31G**的汽车归男方所有。3.股票股权:双方婚内各自对外购买投资的股票股权各自归双方个人所有。4.债权债务:婚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债权债务发生签字人各自承担。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首饰、衣服、收藏品)归各自所有。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离婚后,在男方未安排好住房前,女方允许男方在杭州市××都××1-1-502借住,直至男方自愿搬离。”又查明,案涉商铺于2005年6月购买,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房屋登记信息显示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案涉商铺现已被本院查封。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撤销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徐伟江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被告徐伟江在未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于江英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五处房产均归被告于江英所有。被告徐伟江放弃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应得份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本院强制执行时被告徐伟江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使原告对被告徐伟江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有关案涉商铺分割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2016)浙0106执9号案件被告徐伟江对原告未清偿的债务为限。关于两被告辩称案涉商铺系被告于江英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于江英个人,与被告徐伟江无关,双方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徐伟江负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徐伟江对案涉商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请,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于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2016)浙0106执9号案件徐伟江对王国祥未清偿债务范围内撤销徐伟江、于江英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有关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兰桂花园H2幢5#商铺的财产分割约定;二、徐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祥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驳回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徐伟江负担。原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