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泉泉与陈金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泉泉,陈金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481号原告:杨泉泉,男,200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泉泉母亲),女,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民,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段联通大厦5楼。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泉泉诉被告陈金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泉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陈金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508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陈金民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和县大庙集镇双李村委会赵桥村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泉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杨泉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杨泉泉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前后共计住院两天。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经认定被告陈金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泉泉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后原告杨泉泉委托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皖泰字(2017)临鉴定第093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泉泉因非道路引起的损伤,比照“道标”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核查,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肇事车主皆为陈金民,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杨泉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份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金民进行赔偿,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未付分文,无奈,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民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部分主张超出法定标准,请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未接收到被保险车辆的报案,故无法到达现场查勘,也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二、根据诉状显示2016年11月14日11时出险,答辩人在2016年11月14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时就自带CT片,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交太和县中医院病历所述自带CT片的报告单,该报告单来自何医院、检查时间及医生的诊断书,来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三、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为自行委托,我司不认可,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四、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及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陈金民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和县大庙集镇双李村委会赵桥村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泉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杨泉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和县大庙集镇康太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后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21.25元,住院2天后因经济原因出院。原告出院后,到太和县中医院检查身体,支付检查费用598.2元。2017年1月10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认定:陈金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泉泉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2017年3月3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出具鉴定意见:1、杨泉泉因非道路引起的损伤,比照“道标”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陈金民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泉泉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非道路事故认定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赔偿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金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泉泉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民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主张超出法定标准,请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民辩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未接到被保险车辆的报案,故无法到达现场查勘,也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为自行委托,我司不认可,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中证实了该事故发生的过程,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然是自行委托的,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19.45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200元;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10元(5元/天×2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41920.6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40520.65元(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00元(即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520.65元。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为1400元,被告陈金民承担980元(1400元×7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泉泉各项经济损失40520.65元;二、被告陈金民赔偿原告杨泉泉经济损失98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27元,被告陈金民承担10元,原告杨泉泉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传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