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065号原告:李桐丞,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扬,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达,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扬,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家乐福、家乐福北站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4.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5月14日在被告北站店购买“旺旺果冻”1个,商品号“6920658218005”,单价4.5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中有一块黑色异物,属于明显异物,已经无法食用,违反了产品执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家乐福辩称,原告购买商品尚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实际购买,涉案商品条形码在一定期间内是不变的,该涉案商品除被告外,在其他地点也均有销售。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进货时均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因此被告也依法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就涉案商品向法院起诉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不应支持与提倡,同时该涉案商品为果肉类果冻,原告所称的异物应为果皮的一部分,并不是外来异物,同时该商品检验合格,不存在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的情况存在,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过相关质量检测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在消费者要求退货的情况下,销售者才应予退货,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退货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北站店辩称,同被告家乐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旺旺”果冻葡萄苹果口味一盒,价格为4.5元,该产品内有黑色异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果冻中存在杂质的问题。因原告购买的果冻系葡萄与苹果口味,在生产过程中葡萄及苹果系生产原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果冻中的物质为非葡萄或苹果的异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桐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桐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