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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贺云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龙山居委会**组***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包迪,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科检公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包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工作于中国石油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经营部所属宝龙山第一加油站。2014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虚构其本人从事石油生意的事实,以筹集资金并进行分红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9.7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以谎称其做石油生意能够进行分红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陈某夫妻人民币共计149.60万元。二、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以谎称做石油生意能够进行分红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邵某夫妻人民币39.05万元。三、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以上述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太平人民币61.05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手机一部)、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微信记录、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49.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陈某人民币149.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邵某人民币39.05万元,退赔被害人太平人民币61.05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