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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永安、杜维超与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安,杜维超,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38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永安,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春,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杜维超,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于2016年7月12日注销),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塘外街*号天易茶业广场首层***号。经营者:李永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维超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3688号】中,案外人李永安于2017年3月29日对本院查扣于“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内的219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永安称: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7月12日注销,我方经营的茗鸿阁茶行在2016年8月26日成立。虽然我方的经营场所与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是一致的,但法院在上述经营场所内查扣的21900元现金是异议人的,并不是属于被执行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退还上述被查扣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案款收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被执行人注销登记资料;5、异议人缴纳水电费、租金、管理费发票;6、送货单;7、未达起征点通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杜维超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公告费、受理费等共计239571.60元的义务,本案执行费3494元,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以(2016)粤0103执36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7年2月15日,本院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塘外街2号天易茶业广场首层A34号场地进行搜查,查扣了现金21900元。另查,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经营者李永娟,于2016年7月12日注销)和异议人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经营者李永安,于2016年8月26日注册)的经营场所均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塘外街2号天易茶业广场首层A34号。在庭审中,异议人表示其从2016年8月起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塘外街2号天易茶业广场首层A34号场地经营至今,并因此向法院提交了水电费、租金、管理费发票和送货单,其中上述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异议人李永安,销售方为广州市广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代收水费、代收电费、管理费、租金。上述送货单上载明货品名称外,还载明“李永安:建行6227003323050178371”字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内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款项是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塘外街2号天易茶业广场首层A34号场地内查扣的,案外人提交的发票和送货单上并没有载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塘外街2号天易茶业广场首层A34号场地或者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茗鸿阁茶行的名称,不能证明属于案外人在上述场地的租赁关系以及货物购销事实,案外人主张其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永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罗惠娟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礼陈徽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