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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芮立东与王友芝、张品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立东,王有芝,张品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826号原告:芮立东,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王有芝,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张品会,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芮立东与被告王有芝、张品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芝、张品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芮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有芝返还借款20万元;2、被告张品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芮立东与王有芝通过芮立东的父亲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3日,王有芝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芮立东借款20万元,并由张品会和张某担保。考虑到张品会和张某的公务员身份,芮立东认为担保比较可靠,就同意借钱给王有芝。芮立东将20万元借款交给王有芝后,王有芝出具借条,对以上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张某和张品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然借条上签写的借款人名字是“王友芝”,但该名字系王有芝本人签写,并加摁手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王有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有芝未返还借款,担保人张品会和张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后张品会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该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王有芝、张品会、张某未返还借款,故芮立东诉至法院。被告王有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品会未到庭应诉,但是在谈话笔录中称,2013年左右,张品会与王有芝相识。王有芝是开房产公司的,接触几次后,二人关系不错。2014年10月23日,王有芝称其向别人借款10万元,需要张品会提供担保。考虑到二人关系比较好,张品会就同意了。后王有芝称上述借款是高利贷,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金,10万元是利息。后来王有芝让会计去原告处拿钱,会计给了王有芝8.5万元,称又扣了1.5万元利息。2016年5月13日,芮立东让张品会还款,当时王有芝也在场,迫于压力,张品位出具了保证书。听说王有芝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1.5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没有出具收据。张品会认可就涉案借款为王有芝提供了担保,借条上“张品会”的签名是张品会本人所签。原告芮立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保证书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芮立东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京0117民初8627号原告芮立东起诉被告张品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芮立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王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芮立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张某到庭作证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人“王友芝”是叫王有芝,有时候王有芝把名字也写成“王友芝”;对于相关借款,听说当时借款是10万元,但不清楚具体是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王有芝向芮立东借款20万元,由张品会、张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今王友芝向芮立东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便于急用,承诺两个月后偿还。担保人:张品会、张某,承诺如在两个月后王友芝向芮立东借的现金不还,由张品会、张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借款人:王友芝,2014.10.23。”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有“张品会”、“张某”的签名及手印,“借款人”处有“王友芝”的签名及手印。2016年5月13日,张品会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担保,今有张品会对王有芝和芮立东借款一事做出保证担保,保证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将欠芮立东的所有欠款全部付清。如期不还,将由张品会还清。保证人:张品会,2016.5.13。”该保证书落款“保证人”处有“张品会”的签名及手印。在审理过程中,芮立东、张某均确认上述借条中的“王友芝”系王有芝,实际借款人为王有芝。2016年11月1日,芮立东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张品会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芮立东申请撤回起诉,后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王有芝、张品会、张某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芮立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芮立东提交的证据借条、保证书、证人张某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京0117民初8627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有芝向芮立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品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保证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芮立东以借条为据主张王有芝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品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出具保证书,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张品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品会称涉案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8.5万元,王有芝已偿还部分利息,对此芮立东不认可,因张品会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品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有芝、张品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芮立东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品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品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有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有芝、张品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