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春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郭春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876号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春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福学,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山,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嫩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春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学、被告郭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嫩江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1月18日郭春山与我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拉拉岗子的12公顷滩涂地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春山,期限至2023年。2006年3月15日郭春山与我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拉拉岗子的1.5公顷滩涂地以7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春山,期限至2017年。因上述发包的滩涂地是嫩江河段区域内的河道地,土地属国有滩涂地,嫩江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嫩江村民委员会与郭春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郭春山辩称:我认为合同有效,对合同本身没有意见,但是需要说明一下,拉拉岗子一共8垧地,我只种了6垧地,另2垧地村上没有交给我,但是我交了80000元现金,含有四垧塔头沟荒地。因承包的时候和王玉福打官司花了10400元,村上把4垧荒地承包给我作为补偿,1.5垧交了6500元是对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郭春山与嫩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拉拉岗子的12公顷滩涂地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春山,期限至2023年。2006年3月15日郭春山与嫩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拉拉岗子的1.5公顷滩涂地以7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春山,期限至2027年。合同签订后,郭春山向嫩江村民委员交付承包费86500元。庭审中郭春山辩称“拉拉岗子一共8垧地,我只种了6垧地,另2垧地村上没有交给我,但是我交了80000元现金,含有四垧塔头沟荒地。因承包的时候和王玉福打官司花了10400元,村上把4垧荒地承包给我作为补偿,1.5垧交了6500元是对的”。另查明,本案合同中所涉及的“拉拉岗子滩涂地”是嫩江河段区域内的河道地,属行洪区内的滩涂地,是有堤防的河道,所处的位置在两岸堤防之间(在民堤与江水中心线之内)。在庭审中,法庭向郭春山释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郭春山是否提起反诉要求嫩江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郭春山明确主张合同有效,不提起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嫩江村民委员会与郭春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吉072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7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嫩江村民委员会与郭春山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标的物所涉及的“拉拉岗子滩涂地”均位于历史形成的行洪区域内,该滩涂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人民政府均证实系国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河道内滩涂地使用权系属国家,如开发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嫩江村民委员会未经逐级审批即对外发包争议的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限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嫩江村民委员会与郭春山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郭春山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等诉求因郭春山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春山于2002年1月18日及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凤云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