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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15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凯里经济开发区业。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嘉善县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10850.80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在我经营的位于开发区云蔚花园8号的金牛管业店面处购买水电材料用于装修金地苑3区21栋中兴第一幼儿园,货款共计14850.80元,有货单为证。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被告袁某某因装修金地苑3区21栋中兴第一幼儿园向原告购买水电建材。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总欠10850.8袁某某身份证:袁某某330421197811120017”。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材料交付给被告是事实。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说明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85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以认为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0850.8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85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何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