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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学才与姜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才,姜海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26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学才,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被告(反诉原告):姜海荣,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霞,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才与被告姜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姜海荣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才,被告姜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屋内的朗诗德75G净水机4台、75G水罐(已使用)一个、带有水龙头的水槽一个、出租房内门帘一套,如被告不能向原告归还上述物品,则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50元(其中朗诗德75G净水机每台30**元、75G水罐(已使用)一个价值350元、带有水龙头的水槽一个及出租房内门帘一套合计折价100元);3.被告立即退还押金2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电费54.7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大武口区首座龙庭B-103室用于经营朗诗德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长期。因该房屋没有暖气、车辆进出及取货均不方便,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被告要求退房,不再租赁该房屋,但被告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顶棚上弄了两个小洞为由将房屋锁住,不让原告拉屋内的物品,并且被告还在大门上贴出”此房出租”几个大字,原告无奈要求物业协调,但被告拒绝开门锁,原告只得给物业的工作人员说要撬锁拉屋里的物品,物业公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报警了,经物业人员、110民警到场,要求被告开锁,但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姜海荣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请求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望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阶段陈述。姜海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20日前的物业费、水费共计1766.8元并缴清至判决生效前的物业费;2.判决反诉被告将承租房损坏的房顶、门及整面镜子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位于大武口区首座龙庭B-103室,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2000元,每半年一交,水、电、暖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收取承租人押金2000元,交房验收后退还承租人(屋内设施无损,水、电、暖、物业费交清后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了首次租金6000元,2016年6月20日,反诉原告去向反诉被告收取租金6000元,反诉被告以大家是朋友、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12月20日又到了反诉被告交纳半年租金的时间,反诉被告仍让反诉原告等一等,期间反诉原告一再催款,反诉被告总是推托,这一拖就拖到了反诉被告欲偷偷溜走,2017年6月21日上午11点多,物业给反诉原告打电话,说反诉被告开始拉东西搬家,反诉原告赶到时反诉被告已拉走一车,这时,双方商量各上一道锁,待反诉被告结清所欠的房租、物业费、水费后开锁才能再搬东西,并要求反诉被告将损坏的房顶、镜子恢复原状后退还押金,但反诉被告不守信用,于当天下午四点多将门锁撬开,又将东西装车,物业给反诉原告打电话,反诉原告边报警边赶到出租房,警察说是民事纠纷,让反诉原告起诉,并让反诉被告将自己的东西拉走了,屋里只剩下一堆破烂。事情处理完后,反诉原告锁门时发现门已合不拢,反诉原告为此提起反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物业缴费通知单、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收据、请求停暖声明,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均予认可,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彩页来源无法核实,且其并无正规发票等证据材料与之相印证,仅凭该彩页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朗诗德75G净水机的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来源合法,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在涉案房屋门上上了一道锁,被告在反诉状中也有类似陈述,故原告关于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将涉案营业房屋锁住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被告侵占了原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货物的证明目的从该照片中并不能看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明细单上无任何人签章,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光盘中的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该合同除第九条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九条”(屋内设施无损、水、电、暖、物业费交清后退还)”手写体字样的内容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不存在,该手写体内容为被告书写,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内容的添加系双方合意,故该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照片来源合法,但其拍摄时间无法核实,且在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前照片显示的位置的实际情况现在也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二人出庭接受了质证,二人关于”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上了两道锁”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顾某某证言来源合法,证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证,但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但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并不知道本案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了房屋”,可见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之时,证人并不在场也不知晓,故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视频光盘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于2017年6月21日撬开涉案房屋门上原告上的锁后拉走了房内的部分物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了”此房出租”,从两个视频的内容来看,确实不能看出涉案房屋门上是否张贴了材料及具体内容,故原告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链子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催费证明,来源无法核实,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武口区首座龙庭B-103室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长期;年租金为12000元,水、电、暖由原告承担,每半年一交;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交房验收后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上述房屋的房屋租金、采暖费、电费原告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系原告缴纳。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各在上述房屋的门上上了一把锁,现原告以上述房屋内没有暖气、车辆进出、取货均不方便,且其用于经营的朗诗德75G净水机4台、75G水罐(已使用)一个、带有水龙头的水槽一个、门帘一副现仍在上述房屋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尚拖欠涉案房屋2017年6月20日以前的物业费、水费共计1766.8元未付,物业费也未交清,且原告在租赁被告上述房屋期间将房屋的屋顶、门及屋内的镜子损坏,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撬开被告上在涉案房屋门上的锁后拉走了屋内的部分物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的押金2000元,现原告要求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押金应在交房验收后退还,但因在2017年6月21日双方各在涉案房屋的门上上了一把锁,且被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给房屋造成了毁损,现双方也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将上述押金2000元退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在涉案房屋内还有朗诗德75G净水机4台、75G水罐(已使用)一个、带有水龙头的水槽一个、门帘一副,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上述物品现确在涉案房屋内,故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物品或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费54.73元,但对此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涉案房屋2017年6月20日以前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共计1766.8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内的物业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间是否拖欠水费,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拖欠水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涉案房屋的房顶、门及整面镜子损坏,现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否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房顶、门及镜子造成了损坏,而被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学才与被告姜海荣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姜海荣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姜海荣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马学才负担71元,被告姜海荣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姜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相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