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09号安顺博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洋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栋。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顺博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顺中院)(2017)黔04民初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盛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津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博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并非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博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然在贵州省××县,但是其主要营业地已××至重庆市渝中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安顺中院(2017)黔04民初3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津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津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博盛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实际支出以及停工损失,其主张的依据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位于贵州省××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安顺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博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华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