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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乳名蛋,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28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时许,李涛(已判刑)在沈丘县玉鑫驾校因停车和校方人员发生争执,李涛去医院治疗。后驾校人员车贺等到医院看望李涛,马文生、蒋先锋、李传刚(已判刑)等人将车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晚,李涛、李霞、海真真等人在病房商量第二天组织人员围堵驾校,把驾校砸了,讨个说法。2015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李建伟伙同李霞、海真真、马文生、蒋新胜、李传刚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六饺子店”门口组织100多人,并租赁五辆公交车,买来木棍、手套等物品,于当天8时许乘坐车辆到沈丘县玉鑫驾校。被告人李建伟伙同李霞、海真真、马文生、蒋新胜、蒋先锋、李洪涛、李建涛(上述七人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对驾校内的伸缩门、摄像头、教练车、电脑、十几间活动板房的门窗、办公桌椅等物进行打砸(驾校被损毁物品经沈丘县物价局评估价值42251元),并在驾校内对驾校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随后,上述人员离开玉鑫驾校后又前往玉鑫驾校报名处准备打砸,由于报名处提前得到消息关门,便在门口谩骂。后又赶到五岔路口交警岗亭以交警昨天拦截120车不让李涛到医院救治为由,围着警亭对交警进行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侮辱谩骂,后经县、镇工作人员劝说才离开警亭。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李建伟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组织人去“马六饺子店”,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李涛(已判刑)在沈丘县玉鑫驾校因停车问题和校方人员发生争执、厮打,导致李涛受伤住院。后驾校人员车贺等到医院看望李涛,马文生、蒋先锋、李传刚(已判刑)和被告人李建伟等人将车贺打伤。2015年10月8日晚,李涛、李霞、海真真等人在病房商量第二天组织人员围堵驾校,把驾校砸了,讨个说法。2015年10月9日早上,李霞、海真真、马文生、蒋新胜、李传刚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六饺子店”门口组织被告人李建伟等100多人,并租赁五辆公交车,买来木棍、手套等物品,于当天8时许乘坐车辆到沈丘县玉鑫驾校,李霞、海真真、马文生、蒋新胜、蒋先锋、李洪涛、李建涛(七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李建伟等人手持木棍对驾校内的教练车、摄像头、伸缩门、电脑、十几间活动板房的门窗、办公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在驾校内对驾校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随后,上述人员离开玉鑫驾校后又前往玉鑫驾校报名处准备打砸,由于报名处提前得到消息关门,便在门口谩骂。后又赶到五岔路口交警岗亭以交警前一天拦截120车不让李涛到医院救治为由,围着警亭对交警进行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侮辱谩骂,后经县、镇工作人员劝说才离开警亭。经法医鉴定,车贺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鉴定,沈丘县玉鑫驾校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225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涛的家人与沈丘县玉鑫驾校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沈丘县玉鑫驾校各项损失220000元,沈丘县玉鑫驾校表示不再追究所有参与人员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伟供述,涉案人员李涛、海真真、李霞、马文生、蒋先锋、李建涛、李洪涛等人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韩某1、徐某、韩某2、李某5、唐某、李某6、孙某、李某7、张某、王某1、马某1、李某8、王某2、吴某、艾某、马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关于被毁教练车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建伟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涛的家人已经赔偿玉鑫驾校的损失,驾校方表示不再追究所有参与人员的法律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建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