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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永柱、梁宝杰等与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柱,梁宝杰,王有富,张淑清,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柱,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杰,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富,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法定代表人:于泽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梁永柱、梁宝杰、王富有、张淑清与被上诉人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永柱、梁宝杰、王富有、张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被上诉人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永柱、梁宝杰、王富有、张淑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涉案方塘的所有权人和义务管理人是被上诉人,对这个可能危及人身生命安全的高度危险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尽到严格谨慎注意义务,消除一切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首先这个方塘围墙最低处仅有30公分高,设置上存在瑕疵,不能阻却他人跨越和不敢轻易跨越,泵房上的所谓警示标志已被书写手机号码覆盖,内容不清,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方塘围墙出入口处没有封闭的铁门,可让他人自由出入,常年没有人管理,形同虚设。这些问题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山海丰村坡后屯所属涉案小方塘所有权是坡后村民小组140多名村民的,应起诉坡后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二、坡后屯小方塘工程设计师由庄河市水利设计院按照2006年国家水利工程标准设计的,有合理的安全保障设施;三、方塘四周护坡墙的坡度是1:1.4米,可以头朝上躺着睡觉或者顺护坡墙行走都没有问题,庄河市法院的法官已经查看了现场,尤其抽水胶管就在离死者坐着地方30公分以内顺坡度伸在水里,坡后屯老百姓共同认为有二个可能:一是她低头突然脑供血不足,昏迷落水。二是突发心脑梗或其他病症落水。大家说可能是患病昏倒碰到护坡上滚到水里去了;四、当时边防派出所吕民警问梁永柱:”是否需要技术手段到现场确认是怎么死亡的?”梁永柱说:”不用了。”坡后屯老百姓都怀疑是否她家人知道死亡的原因吧;五、梁永柱夫妻在2010年夏天就住在距离方塘40米以内的大棚头看护房里居住7年之久,对周边环境非常清楚,死者系成年人,7年多的时间,她完全能够理解涉案方塘一年一更新的警示词语的含义,她的行为破坏了坡后方塘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坡后屯村民的利益,死者负有100%的过错;六、坡后屯小方塘是农村生产种植农作物的千千万万个,国家投资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利设施的其中一个点点,也是坡后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40多年来鞠耕望天下雨、蓄水插秧的一个小小方塘,该方塘设计合理,工程安全设施达标,属无过错方,与死者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七、我方认为上诉人方应该报警,坡后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认为上诉人不同意尸检是否隐瞒真相,如果不注意安全、不遵守规矩,出了事故就起诉要求赔偿不妥。全村村民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梁永柱、梁宝杰、王富有、张淑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王秀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20%合计8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8时05分左右,庄河市公安局山海丰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涉案方塘有人溺水,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已经有人将落水者打捞上来,经当地乡卫生所医疗人员赶往现场诊疗后称落水者瞳孔扩散,心跳停止以及没有呼吸等症状。后经确认落水者系四原告的直系亲属王秀春。2016年11月11日,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卫生院出具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王秀春的遗体被打捞上来后按照当地风俗进行了安葬。王秀春(1964年5月30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丈夫梁永柱、儿子梁宝杰、父亲王有富和母亲张淑清,即本案四原告。涉案方塘原是一座土塘,用于本屯村民部分水田灌溉。因水资源不足,2006年经被告申请,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申报,庄河市水利局批准同意修建该方塘。2007年,涉案方塘由庄河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组织建造完成。方塘四周修建了高处为800mm左右、低处为320mm左右的围墙。方塘出口处的泵房墙壁上喷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字样,虽被其他内容覆盖,但尚能看清。涉案方塘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管理,由村水管员具体负责,后被告又交付给坡后屯使用管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方塘系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涉案方塘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一般侵权的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方塘是由庄河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组织建造的,是用于水田灌溉的水利设施。涉案方塘四周修建了围墙、方塘出口处的泵房墙壁上喷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字样,虽被其他内容覆盖,但尚能看清,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被告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而涉案方塘只是普通的水利设施,不是对公众开放的公众场所、经营性场所,也不是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被告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王秀春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事发时,受害人王秀春在涉案方塘附近已居住多年,对周边自然环境非常清楚,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理解涉案方塘警示词语的含义,应当认识到涉案方塘蓄水后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到涉案方塘内洗衣服,若非其主动靠近且注意力不够,不会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该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梁永柱、梁宝杰、王有富、张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方塘系由庄河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组织建造,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财产。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案涉方塘的管理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方塘的管理者,不仅在方塘四周安装了围栏,用乱石护坡,而且在方塘出口处泵房墙壁上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和告示,即便警示标志被其他内容覆盖,但是仍能看清。故原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方塘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作为管理者善意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王秀春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生前在方塘附近居住多年,对方塘蓄水后的危险性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对到方塘内洗衣服可能会发生溺水身亡的结果应该具有预判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王秀春的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