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萧阳义与杨秀青、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阳义,杨秀青,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22号原告:萧阳义,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新北市汐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青,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丽萍,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萧阳义与被告杨秀青、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阳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青、王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秀青、王丽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及应付的全部利息另行主张);2、原告对被告杨秀青、王丽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秀青、王丽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24%,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将位于宁国市迎宾路和美家园1栋1007、2007门面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秀青、王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杨秀青向原告萧阳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我于今天2016年3月1日向萧阳义先生借款一笔,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期间为陆个月,并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无论任何理由,一定按时返还这笔借款,……3、此借款为短期应急借款,双方利息约定妥了,每月百分之贰,即年率24%,并同意付本金款时先扣支……,本次收到96500元。4、这笔借款可纳入本人已办妥的抵押权人:萧阳义,对本人抵押额之内……”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杨秀青账户上汇入96500元。另查明,杨秀青和王丽萍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60942号),房地坐落宁国市迎宾路和美家园1幢1007、2007号,债权数额190000元,抵押期限2016年2月24日至2026年2月23日,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萧阳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青向原告萧阳义借款,原告也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的同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96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借款双方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是二次抵押,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青、王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青、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萧阳义借款本金70000元;二、如被告杨秀青、王丽萍不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萧阳义就上述款项的清偿对抵押物(坐落于宁国市迎宾路和美家园1幢1007、20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后溢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萧阳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杨秀青、王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