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红伟、杨婷与方晓伟、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杨婷,方晓伟,李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757号原告:李红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临湘市。原告:杨婷,女,1975年3月9日出生,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原告杨婷之夫),住临湘市。被告:方晓伟,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临湘市。被告:李云霞,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临湘市。原告李红伟、杨婷与被告方晓伟、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又系原告杨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伟、李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找两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方晓伟、李云霞均未作答辩。原告李红伟、杨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证等证据,方晓伟、李云霞未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方晓伟、李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李红伟、杨婷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方晓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李红伟、杨婷与方晓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方晓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红伟、杨婷已实际履行出借10万元的义务,方晓伟理应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但方晓伟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方晓伟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晓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方晓伟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方晓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方晓伟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关于逾期还款之日的确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两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方晓伟还款后,方晓伟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为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四、李云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方晓伟与李云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红伟、杨婷与方晓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红伟、杨婷与方晓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李云霞应当与方晓伟共同承担清偿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晓伟、李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伟、杨婷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方晓伟、李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