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35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职员。被告:钱万海,男,汉族,1972年02月0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钱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讼请求称:1、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皮厂支行借款1笔,本金63000.00元,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54172.55元,本息合计117172.55元;2、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钱万海于2011年12月11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1笔,一笔金额为6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用途为购建房屋,月利率为10.529167‰。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此笔贷款本息,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贷款金额63,000.00元,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54172.55元,本息合计117172.55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钱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钱万海于2011年12月11日在环城农商行所属的桦皮厂支行贷款1笔,金额为6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用途为购建房屋,月利率为10.529167‰,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正常利息,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息为16163.32元(10.529167÷30天÷1000×63000元×731天),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38009.23元(10.529167×1.5÷30天÷1000×63000元×1146天),本息合计117172.55元(63000元+16163.32元+38009.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和合同期内利息的请求均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加罚50%即月利率15.79375‰(10.529167‰×150%)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请求的复利,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钱万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3000元,利息54172.55元,本息合计117172.55元,并给付该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为止以月利率15.7937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钱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