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3时3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市黄浦区丽园路鲁班路口西南侧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鹿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查,当日3时30分许,鹿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YXX**的小型轿车行至此处,与非机动车辆发生撞击事故。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瑞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鹿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已全部赔偿了被撞车主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鹿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