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92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城东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鞠某某,女,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74639.73元、误工费21657元、护理费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大东区龙之梦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受伤后,送到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时间210天。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是被告鞠某某,两人是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是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医疗费中428.16元治疗妇科疾病的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受伤日期为2016年6月某日,但于2016年9月某日才检查出左膝半月板损伤,根据门诊病历,原告自2016年9月某日之后的治疗,均为治疗膝关节,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及误工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在204市场卖熟食的相应证据,且诊断书记载的休息天数为154天,加上原告的住院天数55天,共计209天,该休息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天数明显超过构成伤残相应的休息天数。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5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大东区龙之梦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到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在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骨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盛京医院门诊进行过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4636.9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54天,加上住院天数,共计209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损失误工费21258.4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产生护理费5391.1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鞠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74639.73元(含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妇科疾病428.16元的用药及治疗,以及原告于2016年9月某日检查出左膝半月板损伤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同意对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费用予以扣除,对于扣除左膝半月板损伤部分的治疗费用,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该处损伤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4636.95元,扣除治疗妇科疾病的费用,医疗费共计74208.7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故医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药费超出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10天误工费21657元,并提交诊断书、误工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误工实际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实,原告误工209天,故其产生的误工费为21258.44元(37126元/年÷365天X20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066元,并提交护理证明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故其护理费应为5391.16元(53X101.72元/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提交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3万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4208.7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1258.44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5391.16元;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600元;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3000元;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