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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杨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580号原告孔某某,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新华路口卫东区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9344065XF。啊委托代理人王涵业,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鲁山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业到庭参加了庭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某某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6年5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张良镇××路段,超越同向行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豫D×××××号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孔某某受伤。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伤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85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8000元,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认定书中描述双方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9时许,原告孔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张良镇××路段,超越同向行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豫D×××××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陆相英、李灵枝、孔凡荣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制作鲁公交认字[2016]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开放性胫腓骨骨折等,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有两人护理,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8358.99元。之后孔某某又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购药共计支付医疗费5168.36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孔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某某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另查明,1、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8000元。2、被告杨某某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0时至2016年8月18日24时。3、事故发生时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2016年5月6日9时许,原告孔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张良镇××路段,超越同向行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豫D×××××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陆相英、李灵枝、孔凡荣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527.35元;2、护理费14655.9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9天×2人=3524.8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20天×1人=11131.1元);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孔某某系农村居民,于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年为28072.2元(11696.74元/年×12年×20%);7、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15.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起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孔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陆相英、李灵枝、孔凡荣受伤(经本院告知其他案外人可以一并起诉,但是均未向本院递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也为缴纳相关诉讼费用),经核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医疗费4000元(剩余数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128.1元(已包含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孔某某剩余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21296.2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孔某某18000元,现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孔某某3296.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等共计57128.1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296.2元。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波代理审判员  杨亚鑫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