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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陈枝忠、林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泉五路邮政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7653570X0。代表人:郑文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枝忠,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妹琴,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少明,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萍,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陈庆忠,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庆霞,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枝忠、林妹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65.97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枝忠、林妹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枝忠、林妹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还款方式;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原告同日与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陈枝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65.97元,利息等共计2855.82元。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枝忠、林妹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枝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林少明、吴萍、陈枝忠、林妹琴、陈庆忠、陈庆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萍作为被告林少明的配偶、被告林妹琴作为被告陈枝忠的配偶、被告陈庆霞作为被告陈庆忠的配偶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主要约定: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枝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枝忠立下个人贷款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截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陈枝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65.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55.82元未偿还。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与被告陈枝忠、林妹琴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陈枝忠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枝忠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枝忠偿付尚欠借款本金45065.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枝忠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妹琴作为被告陈枝忠的配偶,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妹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枝忠、林妹琴追偿。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枝忠、林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本金45065.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被告陈枝忠、林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三、被告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对被告陈枝忠、林妹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枝忠、林妹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陈枝忠、林妹琴、林少明、吴萍、陈庆忠、陈庆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速录员  庄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