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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秦青,赵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32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被执行人:秦青,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执行人:赵龙军,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与被执行人秦青、赵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02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12251.2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抵押房产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暂缓拍卖,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32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与被执行人秦青、赵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泉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