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候应连与周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应连,周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406号原告候应连,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683300107。负责人:李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应连与被告周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应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周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应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03.9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46676.0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周振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宝丰镇方向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6国道317km+40m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竹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脑挫伤);2、右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腰5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遗留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等。被告周振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责任保险。基于上述事实,为解决双方的赔偿争议,特具状诉讼。被告周振辩称:我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可或法院依法核定为准。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我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676.09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180天过长,应比照其护理和营养时限60天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存在过度医疗情形,我公司已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依照鉴定意见应剔除无关联医疗费2.6万余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据实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周振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宝丰镇方向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6国道317km+40m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竹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竹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脑挫伤);2、右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腰5横突骨折;5、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176天,共花医疗费66037.59元(住院费用60984.42元,门诊费用5053.17元),其中,被告周振支付医疗费36676.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增加了上呼吸道感染,医嘱出院后继续行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并建议半年后行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期间,原告花去交通住宿费219.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时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申请司法评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3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治疗时限争议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最长误工时间为120天,最长误工时间为可类推为治疗时限。被鉴定人住院治疗176天出院,因被鉴定人存在并发症(上呼吸道感染)和疾病(左侧放射冠区脑梗死),治疗时限可适当延长,住院治疗176天,住院时间过长,但没有严重超过最长误工休息时间的二分之一,是可以接受的最长治疗时间;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争议认为,被鉴定人所花医疗费中有5537.64元的药费与其损伤无直接关联性,建议人民法院酌情决定。对既不是用于治疗被鉴定人外伤,也不是治疗被鉴定人疾病,但居被鉴定人身体权上接受的预防性治疗的21265.75元药费,建议人民法院不剔除。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评定,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随后,原告委托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锁骨并右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以上时间均从2016年2月5日起,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振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候应连夫妇自2006年4月起在竹山县麻家渡镇集镇居住生活至今(购买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原麻家渡国土资源分局房屋)。原告候应连被抚养人候明学(系原告父亲1932年11月12日出生)夫妇共生育候应连、侯应菊、候应平三个子女,侯明学自2006年起随儿子侯应平在竹山县麻家渡镇集镇居住生活至今(侯应平购买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原麻家渡镇国土资源分局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振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事故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治疗时限过长问题。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候应连住院治疗176天,是可以接受的最长治疗时间。另根据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候应连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从2016年2月5日起,含二期手术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候应连的误工时限为180天。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与原告损伤无直接关联性的医疗费用5537.64元,依法予以剔除;对既不是治疗原告外伤,又不是治疗原告疾病,但居原告身体权上接受的预防性治疗费用21265.75元,从维护原告健康考虑,结合鉴定意见,对这部分治疗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候应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认定原告候应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499.95元(无关联性医疗费5537.64元已剔除);2、后续治疗费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00元(176天×40元);4、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元);5、误工费16113.60元(180天×89.52元);6、护理费5371.20元(60天×89.52元);7、残疾赔偿金62112.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元×20年×10%)被抚养人候明学生活费3340.00元(20040.00元×5年×10%÷3人)】;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和住宿费219.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163455.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4739.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6815.80元,司法鉴定费1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候应连各项损失163455.75元(已赔偿10000.0元)。原告候应连收到该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周振垫付款36676.09元。二、被告周振赔偿原告候应连司法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候应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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