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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陈宝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山,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平度市,现暂住河北省香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山及其辩护人康福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于同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宝山于2016年9月30日6时许,驾驶京Q×××××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香路(天津市武清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千米处时,撞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二车受损,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宝山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由被告人陈宝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张某的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宝山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山及其辩护人康福臣均无异议。且有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相关鉴定资质,陈宝山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山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宝山犯罪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山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陈宝山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宝山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宝山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陈宝山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