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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玉华、杨钧与刘玉春、陈吉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华,杨钧,刘玉春,陈吉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玉华,女,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申请执行人:杨钧,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刘玉春,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陈吉品,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执行曾玉华、杨钧与刘玉春、陈吉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玉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昌支行城郊分理处开设有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玉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昌支行城郊分理处开设的帐户的存款84648.00元至德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工行凉山德昌县支行,账号:户名:法院执行案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