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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盖杰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盖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400号原告:魏盖杰,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贾伟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盖杰与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杨傲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52,702.5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经上海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转为事业编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2014年1月2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宜浩佳园”333弄127号302室的优惠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竹柏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3平方米,单价5,003.95元/平方米,评估价15,000元/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十年,如原告自交易之日起五年内离开的,应以违约金的形式,按照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不包括装修款)的差价赔偿甲方。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竹柏路房屋。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752,702.57元。仲裁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首先,系争竹柏路房屋是临港政府给予的福利待遇,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其次,合同约定的评估价15,000元显然过高,原告认为实际价格仅约一半左右;第三,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离职时已服务三年零两个月,即便应当支付赔偿款,也应扣除已经服务的年限。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辩称,为建设临港新城,由政府部门配套在临港引入了被告医院。为解决被告处医生的居住问题,2010年1月,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三方签署了《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关于宜浩佳园配套房供房协议》,政府向被告提供了远低于市场价的优惠配套房448套。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14年12月转为事业编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原告提供宜浩佳园的优惠配套商品房一套,原告应在被告处服务满十年,服务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如原告在交易之日起五年内离开的,应以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市场评估价为15,000元/平方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原告应据此履行。2015年8月13日,被告发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关于享受福利性分房人员未达到服务年限离院赔偿的规定》,再次规定服务期未满5年提前离院的,违约金应按照购房时所签协议书的“购房时市场评估价”与购房原价的差额全额赔偿。被告系事业单位,与原告形成的系人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实际工作年限折抵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原告应严格依照约定支付全额违约金,不应当折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处,在泌尿外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优惠配套商品房,住房地址为上海市南汇新城镇竹柏路“宜浩佳园”333弄127号302室,建筑面积75.30平方米,房款5,003.95元/平方米,具体面积及费用以购房合同为准,评估价15,000元/平方米。该协议第5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十年。第7条约定:自交易之日起五年内离开被告处的,原告以违约金的形式,按照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不包括装修款)的差价赔偿被告,违约金必须在离职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3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5,003.95元,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376,797.44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竹柏路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泌尿外科任主任医师。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6年5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市六东院党政联席会议对魏盖杰医生申请辞职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告知原告:同意其辞职请求,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的规定,一次性向医院财务处缴纳核定的违约赔偿金752,702.57元,违约赔偿金按时缴纳后,被告将为原告及时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在离职手续办结前,请正常上班。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魏盖杰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以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已连续旷工31个工作日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开除决定自2016年7月14日起生效。当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752,702.57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427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协议书》赔偿金752,702.5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竹柏路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原告基于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工作的特殊身份,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确定并在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书之后,才享受到了购买临港配套商品房之特殊优惠待遇。故魏盖杰以系与上海市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为由,认为购房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案外人上海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而被告系用工单位。2014年1月2日,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服务年限不得低于十年,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协议书内容也不违反我国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自交易之日起五年内离开市六东院的,乙方(指原告)以违约金的形式,按照现价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限价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赔偿甲方(指被告)”,而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自竹柏路房屋交易之日起计算仍未满五年,故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协议,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限价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限价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款752,702.57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赔偿款752,702.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