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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松真、张鹏真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松真,张鹏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松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学香,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张松真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真,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张松真因与被申请人张鹏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松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的4间草房已不存在,是拆旧翻新,重新修建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化。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鹏真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修建房屋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张鹏真并没有取得建房手续,涉案房屋是由张松真建造,且张松��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未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张鹏真提交书面意见称,张鹏真提交的证据非常充分,而张松真提交的证据证人不出庭,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张松真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分家单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1986年农历七月初四双方父母为家庭分家时将4间草房在附张鹏真补交赡养费的条件下分归张鹏真所有。张松真辩解因张鹏真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承担家庭债务,其父于2001年让其翻建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虽然在原审审理中,张松真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张鹏真在原审提供的工匠(头)出具的工料明细、收款条及其父记载的工料明细,特别是其中用料详细、价格与时价相符、记录用纸亦符合年代特征,可排除后期伪造情形,故张鹏真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张松真提供的证据。另,1986年形成分家分书后,各方并未就房屋重新分配情况达成书面协议。即使张松真在其父母居住4间草房期间,为了父母的安全考虑,对草房有所修缮,也不能因此改变4间草房已分给张鹏真所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张鹏真��资对4间草房进行翻建,并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鹏真,并无不当。张松真主张张鹏真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松真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松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