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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凤亭、刘红兴等与刘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亭,刘红兴,刘红英,刘红义,刘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08号原告:周凤亭,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刘红兴(系死者刘某长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刘红英(系死者刘某之女),女,1971��7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刘红义(系死者刘某次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亭、刘红兴、刘红英、刘红义与被告刘宝生、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四原告申请撤��对刘宝生的起诉,经审查四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四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亭、刘红兴、刘红英、刘红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060.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宝生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大北城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宝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故刘某亲属即上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0060.75元。另被告刘宝生已经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90000元赔偿,故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宝生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周凤亭、刘红兴、刘红英、刘红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冀F×××××号客车的行驶证、2份保险单及刘宝生的驾驶证;3、死者刘某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5659.27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刘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刘某及周凤亭的家庭户口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死者刘某居住在易县城内仁和家园的证明,因有易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加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方提交的比德文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使用说明书,被告主张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且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宝生与刘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冀F×××××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死者刘某在易县医��抢救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5659.27元;4、死者刘某1948年7月19日出生,事发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2年,丧葬费应参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7、护理人刘红兴系农村户籍,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每日收入为60元。综上,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5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60元/天×2天=120元;4、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2年=338988元;5、丧葬费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23460.27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宝生与死者刘某负同等责任,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宝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刘宝生驾驶的事故车在���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423460.27元-120000元))×50%=1517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电动车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亭、刘红兴、刘红英、刘红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51730元,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凤亭、刘红兴、刘红英、刘红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