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刚则与白侯岗、冯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则,白侯岗,冯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347号原告:李刚则,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侯岗,又名白侯刚,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冯小霞,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刚则与被告白侯岗、冯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则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到庭,被告白侯岗、冯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白侯岗、冯小霞(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李刚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被告白侯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白侯岗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侯岗、冯小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白侯岗向原告李刚则借款20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6400元,实际提供借款19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白侯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白侯岗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5日,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白侯岗索要,被告白侯岗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白侯岗、冯小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刚则与被告白侯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侯岗偿还合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刚则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936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为193600元。另,被告白侯岗实际支付利息8个月,故利息支付时间应当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此外,被告冯小霞系被告白侯岗之妻,本案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白侯岗、冯小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侯岗、冯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则借款本金19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侯岗、冯小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刚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侯岗、冯小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