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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XX、孙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XX,孙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589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狄,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负责人:潘红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系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雁丽,系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XX、被告孙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高树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孙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96元、停运损失费640元,共计3,6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高树强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郓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路路口处,与孙狄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被告孙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停运证明,由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未营运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高树强驾驶鲁U×××××号车沿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孙狄驾驶鲁B×××××号车沿云南路东向西行驶,鲁U×××××号前部与鲁B×××××号车右前轮处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5:5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鲁U×××××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996元。原告出租汽车公司维修车辆2天,花费车辆维修费2,996元。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由被告孙狄驾驶,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X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狄驾驶被告XX车辆与原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处理,未划分事故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同意按5:5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孙狄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车辆系营运出租车,现主张停运损失有法可依,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20元(260元/天×2天)。上述金额共计3,51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含停运损失费),剩余金额1,51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58元(1,51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5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被告孙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