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王艳侠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侠,李振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艳侠,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华,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艳侠因与被申请人李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艳侠申请再审称,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申请人违反运输管理规定驶入申请人的客运线路载客,申请人将其客运班车拦截,运管所于2016年6月12日到现场处理时,被申请人的车辆已不在现场。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9日持续拦截被申请人车辆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2017)冀08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艳侠用车辆将通行路段阻挡,致使被申请人李振华的车辆无法营运,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收入损失,李振华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二审依据被申请人李振华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责任判决由王艳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艳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郭 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