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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玉姣、张桂月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玉姣,张桂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财保34号申请人:杨玉姣,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桂月,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申请人杨玉姣在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桂月位于易县东关新村A区9号楼1单元2302号住房一套(保全金额14.2万元)。申请人杨玉姣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被申请人2016年2月28日从申请人处借款20万元,尚欠14.2万元未还。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桂月位于易县东关新村A区9号楼1单元2302号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230元,由申请人杨玉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章红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