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217邓晓飞与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飞,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217号原告邓晓飞。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鲈乡北路展虹桥堍。法定代表人张巧根。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飞与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飞、被告天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飞诉称:原告于2015年初开始跟着被告在苏州慈济医院和吴江区鲈乡北路展虹桥堍的公司办公室装修,共计结算木工、电工、瓦工的人工工资161950元。被告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后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认为超过一年,未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1950元。被告天匠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主张的是人工工资并非工程款,应由每个工人单独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邓晓飞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单人与天匠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5份,其中于2015年4月20日确认“慈济木工”项目结算总额70850元,“慈济瓦工、水电”项目结算金额25700元,“天匠办公室水电安装”项目总价8850元;于2015年4月27日确认“天匠办公室装修”项目总价13950元;于2015年6月12日慈济“慈济木工”项目总价42600元。天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巧根在上述结算单的“总经理批准”处签字。庭审中,天匠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不记得是否签署过结算单,但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匠公司虽表示对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结算单,被告天匠公司共计结欠原告邓晓飞161950元,原告邓晓飞作为承包人有权向被告天匠公司进行主张,现被告天匠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结算后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邓晓飞要求被告天匠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晓飞欠款16195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邓晓飞,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