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德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志,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德志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自卫小区出发,沿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彬石料商店门前处停车,因琐事与石料商店老板发生纠纷,石料商店老板报警,周德志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周德志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德志拘役,并处罚金。周德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德志的自然状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周德志在其女儿家喝酒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德志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261号检验报告,证实周德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德志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周德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